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美香 律師
廖振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08號,暨併案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39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沒收偽造之印文,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94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已載明,法官諭知本案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並諭知如具體「求刑」後被告即不得上訴,足認原審檢察官已為求刑。此外,上訴人核對當日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確認於原審法官表示對上訴人科處有期徒刑5月並為緩刑宣告時,原審檢察官一再加以附和,並勸諭上訴人接受此輕判,則可推知原審檢察官已同意對上訴人科處有期徒刑5月並為緩刑宣告,即原審檢察官已為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詎原審法院未在檢察官求刑及緩刑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㈡又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李昆霖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詎原審判決竟由 蘇嫊娟 法官作成,顯違直接審理原則。㈢原審漏未就上訴人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中而策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何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顯屬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道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本件檢察官是否於原審審理中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如是,則原審未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自屬違反上開規定,如否,則法院依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權限而為適當量刑之宣告,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本院於95年11月14日勘驗原審94年8月8日準備程序開庭時之錄音光碟並未發現檢察官有向原審法院具體求處刑罰之表示,而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亦未記載檢察官有求刑之表示,且依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採為證據之被告依原審94年8月8日準備程序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所為之譯文顯示,並無檢察官有向原審法院具體求處刑罰之表示,此有該譯文1份在卷可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則原審本於自由裁量,以被告即上訴人甲○○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沒收偽造之印文,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甚明確,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
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既係依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則因法官調動之原因致由原承辦之法官更換為另一法官受理後未依通常審理程序逕行判決,應無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當甚明確,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參。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亦有明文。原審斟酌全案,未諭知上訴人緩刑,上訴人指為違法,尚難認有據。
㈣至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3部分,該「臺北榮民總醫院」等文
書,公訴人認為係屬公文書一節,因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查,則原審依此原則敘明理由認定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製作之文書為私文書,有該判決書可憑,應屬有據而堪認定。
四、上訴人上開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且於原審審理中曾接受承辦法官之勸諭,同意緩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此部分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