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6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86年11月14日入監服刑,於89年1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殘刑2年10月又14日),並於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雖使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86年11月14日入監服刑,於89年1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殘刑2年10月又14日),並於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