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淑芬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淑芬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31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遺失錢包及其內金融機構提款卡之情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向警員謊報有上開刑事案件,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56號被告鍾淑芬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淑芬明知其皮夾(內有將來銀行、太平農會及連線銀行提款卡各1張)並未遭竊,為掩其將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予年籍不詳人士使用,恐涉犯詐欺等罪嫌,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凌晨2時5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向警員 周奕璇 誣指前揭皮夾於113年6月21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遭竊取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3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被告手機之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3年6月22日之車行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鍾淑芬於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被告鍾淑芬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0日
書記官林羽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