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36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所陳報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查,原告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用,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美燕
法官楊朝舜
法官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