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69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向 修楚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 向修楚 尚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9,720元尚待徵收,惟被繼承人向修楚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5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免影響稅捐之徵收,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向修楚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向修楚於103年4月5日死亡,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養聲字第87號收養認可事件卷宗,並依職權函請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向修楚之親屬之戶籍資料,經核被繼承人向修楚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養女楊素玲,且迄今仍未以向修楚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繼承人向修楚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