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1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佳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佳雯與 許慧如 係朋友,於民國104年2月6日至同年月9日借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許慧如住處之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前揭期間內之某日時,趁許慧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慧如放置在前址房間內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離去。案經許慧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佳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慧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照片3張、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黃佳雯之匯款資料)1份。
三、核被告黃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請求宣告緩刑3年,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暨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因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更係破壞朋友間之信賴感,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共4萬元,相對於告訴人家境屬「小康」所應有之資力而言(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所載),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相對較輕,並業已償還告訴人4萬元,有告訴人出具之存摺內頁明細1紙在卷為憑,可見尤具積極善後弭損之誠,復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認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佳,另酌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端,惜因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且陳明「被告已經有還錢給我了,我願意原諒她,希望法官給他機會,盡量不要判她刑,她一個人工作賺錢還要養小孩很辛苦」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供參,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據此是認檢察官如上之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核屬適當,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本判決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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