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朝成
選任辯護人張國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朝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⑵、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朝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彈匣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中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草包」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6顆及彈匣2個而持有之。
嗣經員警於113年4月2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彈匣2個;復於113年6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另案執行搜索,經藍朝成主動供出藏放地點,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6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藍朝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下稱偵23365卷】第124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卷【下稱偵24536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53、45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卷第67至73、84、189至191、213、227至229頁;偵24536卷第29至33、35至38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均分別如前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且依主管機關內政部113年2月2日台內警字第11308706022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金屬彈匣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本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於113年4月2日、同年6月12日日始遭警查獲,其行為繼續均至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6顆及彈匣2個,依上開意旨,惟應各僅成立單一持有罪名,而不以其所持有子彈、彈匣之數量而成立數罪。
㈣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員警於113年4月2日持本院核發對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至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彈匣2個,而先查獲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輕罪,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086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足參(見偵24536卷第17至27頁)。嗣於113年6月12日15時4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對另案被告 陳慶賢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執行搜索,在員警尚未發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嫌疑前,經同在現場之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乙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5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憑(見偵23365卷第57至65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08至223、227至262頁),是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先被發覺,惟其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依上開裁判意旨,法院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時,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持有槍彈種類及殺傷力,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不宜免除其刑,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明: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暱稱「草包」之人交付(見偵23365卷第17頁、偵24536卷第9頁),然被告所供出之「草包」本名為 曹政鴻 ,其業於113年1月15日過世而無法追查,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敘明在案(見偵24536卷第4頁),故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零件,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依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重大潛在危險,殊值非難,再考量其持有之數量、時間之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餐廳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目前在監,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4頁),暨其素行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等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⑵、3至5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⑴、⑵、3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試射,而所剩彈殼、彈頭,均喪失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子彈均無法擊發,無殺傷力,非違禁物,而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1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非制式手槍(含金屬彈簧貳枝)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3365卷第201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5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卷第189至194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2
⑴
制式子彈
1顆
(已擊發)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1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3365卷第215頁)
3.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5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636號鑑定書(見偵23365卷第189至194頁)
⑵
非制式子彈
6顆(2顆已擊發)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7顆
(2顆已擊發)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2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3、2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鑑定書(見偵24536卷第35至37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4
金屬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
5
黑色金屬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扣押處所
1
複進簧
3個
藍朝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365卷第63至64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2
海洛因
2包
3
針筒
2支
4
殘渣袋
1包
5
分裝杓
1支
6
針筒
1支
7
殘渣袋
3包
8
吸食器、玻璃球
1批
9
海洛因
3包
陳慶賢
10
安非他命
1包
11
針筒
1支
12
香菸
1支
13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藍朝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2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9745號鑑定書(見偵24536卷第35至37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4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5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4.14公克、淨重3.99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536卷第57頁)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6
海洛因
2包
總毛重:8.48公克、總淨重:8.08公克。
17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