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告 陳和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926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28日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5萬0,2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書記官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54萬6,238元)
1
利息
52萬64元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28日
(19/365)
15%
4,060.77元
小計
4,060.77元
合計
55萬2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