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478、816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彬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承彬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7年5月11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內,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23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7年8月7日23時4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內,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DZ00000000000、DZ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暨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6月5日、同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