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乙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八所示之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本件關於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之28罪經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有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又原判決所為刑前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之諭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5條之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亦併說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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