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范美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聲請更生事件提起抗告時,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上開裁定已於111年7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03頁可參,詎抗告人於111年8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故本件抗告逾期,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