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范揚燊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毅 被告 范增鐘
范揚達
范秀美 范振杰 范振炘 范耀仁
徐春蓮 王素真 范揚源
范揚鈞
范秀舟 徐春萍 徐裕仁 徐裕鈞 徐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9年3月9日106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4月15日109年度重上字第439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本判決附表一之土地,其中新竹縣新埔鎮下寮段一0
五二、一0五四、一0五五、一0五六、一0五八地號五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餘新竹縣○○鎮○○段○○○○○○○○○○○○○○地號三筆土地均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位置、面積、比例,皆如本判決附表二及本判決附圖所示。
被告范增鐘應於前項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協同原告向新竹縣政府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八五年三月一日(八五)建都字第二0三號建築使用執照(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鄰○○○○○號)所記載之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即重測後之一0五三、一0五四地號)」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被告王素真應於前項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協同原告向新竹縣政府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八五年三月一日(八五)建都字第二0五號建築使用執照(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鄰○○○○○○○號)所記載之新竹縣新埔鎮枋寮段下枋寮小段二四一之二九、二四一之五、二四一之十七、五五四之四地號(即重測後之一0五二、一0五
三、一0五六、一0五九地號)」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元,由兩造各按本判決附表三之「訴訟費用分擔」欄位項下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原告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第2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曾 范秀丹 (下逕稱其姓名曾范秀丹)原為本件被告,其於訴訟繫屬中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以上8筆土地(以下論述均省略其段名,依序簡稱各該筆土地之地號,或該8筆土地以下合併稱簡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之權利範圍,出售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范增鐘(見本院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7號卷第44、48、52、57、61、65、69、73頁土地登記謄本;地政資料卷第3~4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6月28日、收件字號JB22字第1110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資料卷第19~22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同卷第182、186、190、194、198、202、206、210頁土地登記謄本、第214~226頁地籍異動索引),因曾范秀丹已無應有部分,非為土地共有人,於是原告具狀撤回對曾范秀丹之訴(見前審卷一第249頁),而曾范秀丹已於相當期間經本院合法通知(見前審卷一第252~254頁),未據異議,揆諸前揭規定,當生撤回之效力,視同對曾范秀丹未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共有之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配,嗣追加請求被告范增鐘、王素真2人應於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協同原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見前審卷一第122頁),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涉及農舍問題,核屬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為之;又依原告歷次所陳,其分割方案迭經變更(見前審卷一第130、165、196~204、268頁),最後聲明為:(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中新竹縣新埔鎮下寮段1052、1054、1055、1056、1058等5筆土地合併分割,其餘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單獨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位置、面積、比例如本判決附表二及本判決附圖所示。(二)被告范增鐘應於前項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協同原告向新竹縣政府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5年3月1日(85)建都字第203號建築使用執照(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所記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之1053、1054地號)」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被告王素真應於前項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協同原告向新竹縣政府就「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5年3月1日(85)建都字第205號建築使用執照(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所記載之新竹縣新埔鎮枋寮段下枋寮小段241之5、241之17、241之29、554之4地號(即重測後之1052、1053、1056、1059地號)」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見更審卷第46頁,下稱:最後聲明),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全體被告15人,均受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本件當事人為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該8筆土地分屬丙種建築用地(1052、1054、1055、1056、1058地號)、農牧用地(1053地號)、林業用地(1059地號)、未辦理使用地編定(1057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各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件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以原物分割、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整併分成A~N各區,方案如本判決附表二及本判決附圖所示,又1052、1053、1054、1056、1059地號以上5筆土地其農舍解除套繪管制之問題,經詢問建築師及有關單位之結果,僅須以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土地套繪限制後,即可辦理分割,故一併請求被告范增鐘、王素真2人應協同原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以利消滅原共有關係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五、被告1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
(一)范增鐘、范秀美、范秀舟、范振杰、范振炘、范揚源、范揚鈞、王素真8人:同意原告提出如前審卷一第276頁附表二原物整併分割A~N各區後之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計算一覽表及次(257)頁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11月21日、收件字號JB3字第146400號、複丈日期108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其中范增鐘、王素真2人明示同意可配合原告辦理變更相關之使用執照(見高院卷第189~221頁,轉印附於更審卷第6~23頁)。
(二)其餘被告7人對原告最後聲明則未據提出書狀為任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依其修正說明理由係為「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後,有關法令未明文禁止分割,以致於常有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 爰增列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則以「有關已興建農舍並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之農業用地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之函釋即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停止適用。」。上開辦法係內政部、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目的包括避免農地細分,並無逾越母法之範圍,乃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法院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分割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務部108年6月26日法律字第1080359650號函示要旨,民眾農業用地,倘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其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者,地政機關自應受理並辦理。
七、本院綜據下列(一)~(四)調查結果,認本件土地查無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其中1052、1053、1054、1056、1059地號5筆土地,復經原告最後聲明請求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同時,由被告范增鐘、王素真協同原告向新竹縣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以利解除套繪管制,進行後續分割登記,如此即無構成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而該5筆土地亦查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查系爭土地於兩造間復未訂有不為分割之約定,迄今彼此間仍不能為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即屬有據:
(一)系爭土地分屬丙種建築用地(1052、1054、1055、1056、1058地號)、農牧用地(1053地號)、林業用地(1059地號)、未辦理使用地編定(1057地號),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於前審卷一第296~327頁),其中原告領有(85)建都字第204號農舍使用執照,基地重測為1052、1053、1056、1059等4筆地號;訴外人 范揚省 即被告王素真前配偶領有(85)建都字第205號農舍使用執照,基地重測為1052、1053、1056、1059等4筆地號;被告范增鐘領有(85)建都字第203號農舍使用執照,基地重測為1053、1054等2筆地號(見前審卷一第125、29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108年10月31日府工建字第1080388340號函(見前審卷一第234~236頁)及隨函提供之(85)建都字第203、204、205號使用執照資料,而此3戶現狀位置業經本院囑託測量,結果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6月22日、收件字號JB3字第79800號、複丈日期106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藍色斜線範圍所示(見前審卷一第27頁),且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該圖左邊是范揚燊的,中間205是王素真,王素真是范揚省的前妻,右邊是范增鐘的」等語在卷(見前審卷一第150頁筆錄)。
(二)新竹縣政府於108年1月24日以府工使字第1073615040號函出具意見略以:(85)建都字第203、204、205號使用執照農舍建築基地調整,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請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辦理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26~127頁),新竹縣政府續於111年1月10日以府工使字第1100073022號函出具意見略以:已興建農舍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如合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4項,請依該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如經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後,即無該規定之限制,得依規辦理分割等語(見更審卷第89頁)。
(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則於111年3月25日以北地所測字第1112300148號函覆本院以:1、本案土地下寮段1052、105
4、1055、1056、1058地號丙種建築用地,其中1055、1058地號為原有丙種建築用地,經法院判決確定,得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點規定辦理分割;1052、1054、1056地號為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耕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辦理分割雖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但仍因農舍建築有土地套繪管制,仍需新竹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解除土地套繪管制,始得辦理分割,另前述土地為不同所有權人合併,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規定於判決書敘明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2、下寮段1057地號為暫未編定土地,應無分割限制,1053、1059地號土地依分割方案,分割筆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但為使用執照(85)建都字第203、204、205號農舍建築基地,其中1059地號為林業用地,需新竹縣政府核准解除相關土地套繪限制,始得辦理分割,另1053地號為已興建農舍之耕地,於辦理共有物分割時,尚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等語(見更審卷第117頁)。
(四)具有專業之 林清恕 建築師則於111年2月18日以(111) 恕建師 字第0217號所函出具意見以:有關范揚燊之代理人洪坤宏律師檢附之分割方案及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調整之套繪土地圖示等資料,尚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第4項規定,並檢送各共有人於分割前之持分面積,及按原告分割面積之比較結果如附件等語(見更審卷第99~109頁,其中第101頁編為本判決附表一、其中第105頁編為本判決附表二)。又,原告范揚燊之代理人洪坤宏律師係以各共有人所屬房系為基礎,提出一體規劃8筆土地而為整併分成A~N各區之分割方案(見更審卷第48~49頁民事準備二狀),而如本判決附表二及本判決附圖所示,此分割方案不但獲得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表示同意如上,且未據任何共有人提出不同或反對意見或有其他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檢附上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副本通知全體當事人表示意見之函稿及送達證書回證)。

八、從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1052、1053、1054、1056、1059地號5筆土地分割後,套繪管制仍然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范增鐘、王素真2人於本件土地分割判決確定之同時,協同原告向新竹縣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以利後續解除套繪管制,進行分割登記,並無不合,且原告提出上開分割方案並無顯然不利於各共有人之情形,並為多數共有人同意,而其餘共有人復無反對或不同或其他意見,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起訴求為分割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6年3月14日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194萬8,169元(見該調字卷第95頁),嗣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范增鐘、王素真2人應協同原告辦理變更建築使用執照,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1萬7,160元,已由原告預納(同上卷第1頁反面,5,000元,及前審卷一第3頁反面,11萬2,160元收據綠聯),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4萬9,660元,除上開裁判費11萬7,160元外,尚包含必要之地政規費3萬2,020元(謄本費4,020元、複丈費2萬8,000元)及戶政規費480元,均由原告預繳(見前審卷一第331~336頁),另有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17萬5,740元,由原告預繳(見高院卷第27頁收據綠聯),以上合計32萬5,400元。茲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本件當事人按本判決附表三之「訴訟費用分擔」欄位項下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見),故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7萬5,740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徐佩鈴本判決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一覽表(A4)乙張轉印更審卷第101頁,內容同前審卷一第295頁)。
本判決附表二:原物整併分割A~N各區後之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計
算一覽表(A3)乙張(見更審卷第105頁,較前審卷一第276頁附表二:原物整併分割A~N各區後之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計算一覽表,係增列「分割後面積合計(甲+乙)」、「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合計(a+b)」、「分割前後各共有人面積比較(甲+乙)-(a+b)」以上3個欄位)。
本判決附表三:本件訴訟費用分擔計算式(A4)乙張(由本院製作)。
本判決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11月21日、
收件字號JB3字第146400號、複丈日期108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正本1張(見更審卷第127頁,內容同前審卷一第257頁,並經該所111年3月25日北地所測字第1112300148號函覆本院,是其中1053地號誤植為【農業用地】,應更正為【農牧用地】,見更審卷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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