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惟選任辯護人蔡健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69、13870號、111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致惟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王致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時許,在桃園地區某酒店,自友人「 林政賢 」處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上揭槍、彈。
二、緣王致惟女友 吳慧玲李宗憲 女友 劉詩妍 前因出遊糾紛而發生爭執,王致惟於110年11月24日0時44分許,欲找李宗憲尋釁報復,雙方相約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談判。王致惟遂邀集 徐煥智古鎮銘 (2人均已審結)、 孫維君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分別駕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助陣。王致惟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王致惟攜帶上開寄藏之非制式衝鋒槍與子彈,徐煥智則攜帶西瓜刀1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李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詩妍、 彭鈞煒 抵達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麥當勞前,見王致惟、徐煥智等人分別駕車停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肯德基前,徐煥智經王致惟告知對方已到且見李宗憲持刀下車,徐煥智亦持西瓜刀下車叫囂,李宗憲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東寧路、朝陽路附近反覆繞行示威並持刀伸出車窗外,砍向 石峻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油箱蓋,造成該車油箱蓋旁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李宗憲涉嫌毀損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徐煥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致惟緊追在李宗憲所駕駛車輛之後。嗣王致惟於同日3時許在竹東鎮長春路3段與自強路口,其明知槍彈具有速度快、殺傷力強大之性質,一旦擊中人體之頭部或身體上半身等要害部位,極易致命,竟基於即使擊中要害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攜帶之非制式衝鋒槍朝向前方由李宗憲所駕駛之車輛後擋風玻璃上緣連續擊發5顆子彈,其中1顆子彈擊中坐在李宗憲車輛後座之劉詩妍頭部,徐煥智見狀即駕車搭載王致惟迴轉駛離現場。 劉詩研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槍傷,幸未生死亡之結果。經警方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徐煥智,徐煥智供出開槍之人係王致惟,王致惟嗣於同日晚間近8時許持上開衝鋒槍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投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詩妍訴由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且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致惟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3869偵卷一第5至6頁、第7至8頁、13869偵卷二第160至167頁、第176至177頁、第179至180頁、第235頁、243聲羈卷第19至25頁、8偵聲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第181至187頁、卷二第61至66頁、第149頁),核與共犯徐煥智、古鎮銘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3870偵卷第5至9頁、第83至87頁、第99頁、第102頁、13869偵卷一第58至60頁、本院卷一第184至186頁、第191至194頁、卷二第46頁、第52至54頁),復經證人李宗憲、告訴人劉詩妍證述在卷(見13870偵卷第29至32頁、13869偵卷二第245頁、第252頁),並有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西瓜刀1把扣案可佐,此外,復有被告與李宗憲對話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他卷第8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7張(見他卷第15至19頁)、現場與車損及告訴人劉詩妍傷勢暨現場彈殼照片共16張(見他卷第20至23頁)、竹東分局偵查報告1份(見他卷第68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81頁)、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致惟(見13869偵卷一第14至19頁)、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徐煥智(見13870偵卷第11至1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竹縣警鑑字第1104110617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共7張(見13869偵卷一第123至126頁)、竹東分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見13869偵卷一第127至128頁)、刑案現場影像照片41張(見13869偵卷一第129至135頁)、衝鋒槍照片2張(見13869偵卷二第192頁)、彈頭及彈殼照片2張、8張(見13869偵卷二第196頁、13870偵卷第71至72頁)、石峻杰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見他卷第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32499號鑑定書(現場彈頭與彈殼各1顆)(見13869偵卷二第195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04107號函及所附病患劉詩妍110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之病歷資料與傷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9至161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捷克CZECHSMALLARMS廠Savz.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經比對結果,該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頭,經與竹東分局110年11月25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0470409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AXZ-7255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案內彈殼1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3236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3869偵卷二第172至1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對於本案扣案槍、彈,初始似係基於受寄代藏之意思而收受,縱然嗣後委託人死亡,上訴人繼續持有,無非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供稱:本案槍彈係「林政賢」交付保管等語,顯見被告取得槍彈係因受「林政賢」之託代為保管,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如何變易寄藏犯意為持有犯意,是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所犯該2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343號)與已起訴之本案
屬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併予敘明。㈣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罪數關係: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
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非法寄藏本案子彈共5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⑵被告自108年間起至110年11月24日凌晨擊發子彈、110年11
1月24日晚間近8時許自行攜帶槍枝至竹東分局止,寄藏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核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寄藏行為。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㈤被告寄藏本案槍彈與本件槍擊殺人未遂行為,其間已相隔2年
,且本件槍擊之起因係被告與李宗憲間有嫌隙,而起意槍擊,故其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與所犯殺人未遂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不適用自首之規定
被告持本案槍彈於110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前開地點射擊後,竹東分局立即接獲報案,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AYK-3181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被告徐煥智,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徐煥智已供出開槍之人為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王致惟,竹東分局即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被告王致惟於同日晚間7時35分始攜槍向竹東分局投案等情,有竹東分局111年6月11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1784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拘票聲請書、檢察官拘票、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8頁),本件警方已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迄至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被告徐煥智供出被告王致惟止,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為警方所悉,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㈧本案無從酌減其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⑵查被告明知槍枝、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
卻仍非法寄藏之,而其寄藏槍彈本身即已對社會治安形成高度潛在危險性,又無任何值得同情之理由,且被告不僅單純寄藏,復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而攜帶外出,更深夜糾眾在馬路尋釁談判,嗣並追車且朝前車發射5顆子彈致其中1顆子彈擊中前車後座之告訴人,更無可憫恕之特別事由,依據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就被告所犯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邀集友人於深夜攜帶衝鋒槍、西瓜刀前往竹東鬧區,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甚至追車且朝前車開槍並擊中前車乘客頭部,不僅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更已危害他人生命安全,應予嚴重非難,再衡之被告於案發當晚主動到案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已先給付15萬元及頭期款12500元,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及收據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第163頁、第199頁),堪認被告有悛悔之心,復考量其並無前科且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普通、原從事私人司機工作、與父母、妹妹同住、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中段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參以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本質及侵害法益不同,雖各具有獨立性,但因其係以非法持有之本案槍彈作為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工具,其間仍具關聯性,兼衡其現年27歲,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⑴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於子彈5顆業經被告於案發時全部擊發,殘餘之彈頭與彈
殼均已不具完整結構並失其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
⑶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徐煥智所有,且經本院在審結宣判被告徐煥智罪刑時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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