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莊廷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所為裁字第84-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裁字第84-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5月10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澎湖縣○○市○○路○○○○號前道路,嗣於同日11時14分許,系爭機車遭訴外人莊○○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已經被告更正為同條項第4款,詳後述)規定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10月20日收受原處分,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上開地點人行道上,而遭訴外人莊○○倒車碰撞倒地,並未於行駛中為警攔查或發生交通事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自承駕駛系爭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談話記錄經警方製作成書面資料,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足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縱原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將車輛停妥,惟停車行為仍屬駕駛規範之一部,警方基於職權受理系爭事故,並於處理過程中查明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因原告曾到案申訴,爰將原處分處罰主文一前段更正為「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又審查後可知原告之駕駛執照係遭吊銷,並非未領有駕駛執照,爰將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一更正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及將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
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1提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並未於行駛中為警攔查或發生交通事故云云,惟查:
1.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10日11時1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單位舉發,並移送被告裁決。被告嗣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09年10月14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原告到案申訴,被告將原處分之裁罰主文一前段更正為「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嗣於本件審理中,再經被告重新檢視原處分,發現原告駕駛執照係遭吊銷,並非未領有駕駛執照,再次更正原處分之違規事實一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並將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0月14日裁字第84-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9年5月19日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送達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9年11月4日馬警分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1月
4日高監澎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補正及再次補正109年10月14日裁字第84-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105頁)。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之認定,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查本件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固分別為「無照駕駛(禁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然就此業據被告分別更正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4款」等情,已如前述,衡諸「更正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更正後之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其就違規時間、地點、違規車輛、受舉發(處分)人均屬同一,就其欲處罰之社會基本事實而言,仍具「事實同一性」,自不因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之誤載或更正後對違規事實之描述用語與原處分未盡相同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4.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06年2月9日起至109年2月8日業經被告吊銷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事發當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無訛。又原告於109年5月10日11時1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澎湖縣○○市○○路○○○○號前道路,業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可知原告於上開時間曾駕駛系爭機車至上開地點停放,縱原告當時車輛已停妥,然此一停車行為仍屬駕駛規範之一部,原告所為構成「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並未於行駛中為警攔查或發生交通事故,仍無礙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而原告就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雖前經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被告綜合參酌相關事證資料後,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偉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