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青樺
丙○○被告丁○○
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被告 吳錫祈 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被告仁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5年4月24日1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台九線145.6公里處,因行經彎道處疏未減速致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佳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黃文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2左中後方受損,經原告送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修護,並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2,68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依本件車禍現場圖碎片均在系爭車輛1當時行駛之車道上,可知兩車係在中線摩擦;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1日函附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考量兩車間之安全間距,且類似案件之鑑定結果與本件鑑定結果亦有出入,故兩造均有過失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故如公司允許某駕駛靠行該公司之車輛,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在外觀上顯已足認該車輛駕駛人係公司為之僱用人,該車輛駕駛人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即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靠行公司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不合,此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等判決甚明。
五、本件兩造就被告丁○○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並無爭執,被告仁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僅在於訴外人黃文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法是否妥適。
六、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本件之情況,包括:1.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調查筆錄、現場圖之事故車輛之停車位置、剎車痕跡與交通事故照片研判,其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乃被告丁○○行經肇事彎道未減速慢行致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及系爭車輛之車道,且被告丁○○當時駕照已遭吊(註)銷應不得駕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雖以本件車禍應係兩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故應係於中線等語作為其拒絕給付賠償之抗辯,惟被告丁○○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調查筆錄中自陳「當時我由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轉彎處煞車,因地面濕滑而衝向對面車道,直接撞到對方後輪,我的車頭與對方後輪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丁○○無照駕駛(見本院卷第49頁)、未注意路面狀況及操控不當所致,為肇事原因,即堪認定,另被告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他案鑑定意見書,因該案發生地點、原因、路況及車輛大小均與本件不同,亦未見被告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供本院審酌以定過失責任,是前開他案鑑定意見書,即無可採;2.於交通事故之與有過失事故之損害賠償,本應就雙方所受損害總額以及其過失比例、甚至損益相抵,依其具體情形決定由何方賠償,不宜個別分開請求,蓋個別法院乃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為判決,倘個別分開請求,即有不同法院就事實之認定不同而生裁判矛盾之可能,本院參酌鑑定意見書所載兩造損害情形、過失歸責屬被告丁○○、系爭車輛既係92年11月7日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車輛損害情形及修復項目不無有應折舊之換新項目(參見原告提出之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估價單影本)、賠款滿意書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本件原告就其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25,000元。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丁○○自97年1月17日起、被告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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