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5月15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基隆市○○路○○號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穿越義一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而受有下列各項損害: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就醫治療,分別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支出4,499元、良德堂中醫診所支出23,550元、洪診所支出1,600元、陳田國術館支出4,000元、黔遵接骨所支出2,400元,醫療費用共計36,049元。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受傷後左手臂以肩膀吊帶固定六週而不能工作損失105,000元【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2,500元42日=105,000元】,及六週後至96年11月間共1年5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94年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317,125元比例計算,約450,000元【以,317,125元12月17月=450,000元(四捨五入)】,共計555,000元。
3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為前往署立基隆醫院、良德堂中醫診所、洪診所、陳田國術館、黔遵接骨所接受診療,支出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上開處所之車資共計16,250元。4、精神慰撫金80,000元。以上各項損害共計687,299元,惟本件原告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願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故應給付原告481,10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致被告無法及時閃避,原告之行為乃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大於被告。又被告對於原告於署立基隆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4,499元、良德堂中醫診所部分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5,250元並不爭執,且原告未證明其於良德堂中醫診所支出之其他費用如藥帖17,500元及陳田國術館、黔遵接骨所部分之醫療費用有何必要性,另洪診所診之醫療收據既記載身分為職業病,顯與車禍無關,原告均不得請求。再原告僅左手肘受傷,並非傷及四肢,故應行動自如,並不影響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其計程車車資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每日工資為2,500元,顯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94年、95年薪資扣繳憑單所載薪資所得不符,原告應說明依據為何,且原告之傷勢若接受手術治療則能完全治癒,原告卻不積極接受此治療,致使損害擴大,原告實應無任何工作所得之損失。又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5年5月15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基隆市○○路○○號前不慎撞及於距行人穿越道
27.5公尺處穿越義一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報案人須知、現場照片8張、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自有過失。而原告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應由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卻未注意,亦有過失;又本件經囑託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未行走穿越道逕行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6年12月31日基宜鑑字第096500297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署立基隆醫院、良德堂中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99元、5,2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影本82紙附卷可稽,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於良德堂中醫診所支出之其他醫療費用,及於洪診所、陳田國術館、黔遵接骨所支出醫療費用等事實,均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或係治療所必要,均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支出計程車車資共16,25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費憑證198張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左手肘受傷,並非傷及四肢,並不影響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云云,惟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59歲,復受有左肩脫位之傷勢,衡諸常情,原告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上下車或於車輛行進間維持平衡本即較常人困難,因而較為不便、危險,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車資,當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由住家往返署立基隆醫院之車資4,000元(80元50次=4,000元),與往返於良德堂中醫診所之車資8,320元(80元104次=8,320元,其中95年11月3日之往返車資因與門診掛號收據不相符,應予剔除),共計12,3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往返洪診所、陳田國術館、黔遵接骨所就醫支出計程車資3,930元,惟原告既未證明其於前揭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必要性,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查原告因前揭傷害,左手臂需以肩膀吊帶固定六週(42日)乙情,有上開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事發前既為機械維修工,受傷後左手臂以肩膀吊帶固定六週,於該期間內自無從事機械維修工作之可能,足認原告此六週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又主張其於拆卸固定吊帶後至96年11月止約1年5個月無法工作,惟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翌日起即95年5月16日至96年4月12日原告滿60歲尚有333日,扣除上開原告須以肩膀吊帶固定左手臂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六週(42日)部分,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之時間僅有291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後有何得繼續從事維修機械工作之特殊事由,其主張迄年滿60歲後之96年11月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非可採。又本院依職權函詢署立基隆醫院關於原告受傷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該院函覆略以:「如果工作內容如病患於96年6月15日復健科門診所述,病患應可完成70至80%的工作內容,所以應會有20至30%的障礙(功能障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7月6日基醫病字第096000471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係在其受傷1年內,原告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所受影響必甚顯著,認原告於拆卸固定吊帶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以30%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15日前在隆湧機械有限公司從事維修機器工作,日薪為2,500元,雖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然該證明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非可採。況原告亦自承其工作為臨時工性質,實際從事工作時每日薪資為2,500元(見本院96年4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見原告主張以日薪2,50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並非足取。經查原告94年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為317,125元此有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其94年度薪資所得317,125元,即日薪869元【317,125元365日=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2,362元【(869元42日)+869元(333日-42日)30%=112,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受傷後未積極接受手術治療,致擴大損害部分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依病歷記載及主治醫師意見,原告係輕度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並無手術必要,且臨床上手術後之情形反而不見得理想,因此醫師建議原告復健治療等情,有前揭署立基隆醫院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受傷後未接受手術治療,與其所受損害之程度並無關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且其肩膀的脫位會導致間關節韌帶及關節間的運動障礙,進而造成疼痛而使日常生活或勞力工作者更多的障礙及困難乙情,有前揭署立基隆醫院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前為機械維修工,94年度薪資所得為317,125元、95年度薪資所得為141,2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於本件事故生時任職拿帕里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薪資所得141,69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日常生活與從事勞動工作增加諸多障礙,且須往返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5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84,431元【計算式:4,499+5,250+12,320+112,362+50,000=184,431】。惟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既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酌減被告等賠償之金額,依上述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被告應賠償原告184,431元【計算式:
184,431元30%=55,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