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恩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恩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恩昌於民國101年3月17日下午9時30分許,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駛至臺南市○區○○路5段與府安路5段27巷口,因不勝酒力而摔倒在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恩昌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並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相片等證物(警卷第6、17至30頁),足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實不宜寬貸,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