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1至38所示之物及非制式子彈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103年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華山玩具模型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入玩具槍6支;復於不詳時、地,由其綽號「西瓜」之友人陳○○將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
5支(屬於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編號13、14所示內具阻鐵金屬槍管3支交付給甲○○,而由甲○○非法持有之;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5支(屬於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屬棒5支,而非法持有之;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道具子彈1批後,隨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5大樓」之某承租套房內,以如附表一編號25至35所示之工具,將上開購入之玩具槍予以拆解,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把,另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製造未完成之改造手槍半成品3把;另將鉛塊溶解後倒進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子彈模型器,製造鉛製彈頭後,再搭配道具子彈之彈殼,並以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之起跑槍底火、道具槍底火、工業用底火等物作為底火,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7、8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8顆,另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製造未完成之子彈半成品1批,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為警於104年1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處,見甲○○與其友人陳○○在該處聊天,因陳○○前曾遭警查獲槍枝,遂上前對其等進行盤查,然甲○○因另案經法院發佈通緝,即欲逃離現場,而經警追逐逮捕,並在警方查知其非法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藏有槍枝、子彈,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7、8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編號4至6、22所示未製造完成之槍枝、子彈半成品,且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6至10頁、第27頁正、反面,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
119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4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4頁反面),另證人即員警 陳進坤王啟源陳志銘 亦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至第
18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41張等證物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52頁,本院卷第20、38至45頁)。而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槍枝各1把及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子彈2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下: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㈢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㈣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5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㈤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反面),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槍枝均可發射子彈,且均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子彈亦均可擊發,而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再者,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土造金屬槍管5支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5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認均屬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4年6月3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第8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各式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製造。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改造槍枝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子彈半成品1批,然均未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係屬未遂犯,然與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出於同一製造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各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緊接,地點相同,無法強行區分先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亦著有判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優先適用。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供承:警察對我盤查時,我主動對警察說我車上有槍枝及毒品,不用搜了,我自己拿出來,並從自小客車附駕駛座前方拿出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手提箱,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無子彈),警方問我還有沒有槍,我說放置在駕駛座下方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側背包內還有1把槍,經我打開後,再取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交付給警方,彈匣內有5發子彈(未上膛),後警方再度詢問我是否還有東西,又在該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所放置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行李箱內查獲如附表編號3至35所示之物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6、7頁,本院卷第96頁)。又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我之前有被這些警察抓過,所以警察看到我,才要來盤查我,並不是盤查甲○○,後來甲○○心虛跑掉,被抓回來後,警察要去搜甲○○的車子,甲○○自己打開車子,對警察說「不用搜了,東西都在這」,在副駕駛座有1個鐵盒子(即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手提箱),甲○○把它打開,槍就在裡面,後來到苓雅分局時,甲○○說車子後面還有東西,就把後行李廂打開,說還有槍及改造工具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4頁反面)。另證人即員警王啟源、陳進坤亦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們到達那邊,甲○○子停的位置靠近路中間,我們覺得可疑,而且他與他的朋友綽號「西瓜」的陳○○在那邊講話,陳○○前年被我們查獲槍枝過,我們就下去盤查,還沒有問話,甲○○就先跑了,當時我們也還不知道他犯什麼罪,後來追到他後帶回來盤查,還沒有問話之前,甲○○就說「車上的東西都是我的」,就打開車門,副駕駛座那邊有1個小箱子,他有說裡面的東西是槍,我們打不開該箱子,甲○○就教我怎麼開,打開後就看到1支槍,後來又在駕駛座下方看到1個黑色的手提袋,裡面還有1支槍,後來在後面行李廂又查獲裡面還有1個登機箱,看到裡面有改造的工具及一些子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8至174、179至180頁)。是經本院相互勾稽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述情節,可知員警於案發當時係為盤查被告之友人陳○○,並非針對被告,且在被告未供出其非法製造上開槍枝、子彈等犯行前,員警並未知悉被告是否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堪認被告確係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其製造上開槍械、子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持有上開槍械、子彈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並帶同員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6、7、8、22所示之開槍枝、子彈及半成品而報繳,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之要件無疑,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自首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持有並製造為數非
少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惡性非輕,實應重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能自首犯行,並報繳全部之槍枝、子彈,態度尚可,且並無將槍枝、子彈作為不法使用,而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實際之危害。另考量被告現罹患充血性心臟衰竭、 何杰金氏 淋巴癌及痛風性關節病變等疾病,有好心診所103年5月16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至60頁),身體健康狀況明顯不佳。再衡量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回收電瓶,月收入底薪約25,000元,加全勤、健保,約32,000元至33,000元,已離婚,育有1子等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正、反面)。末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物之處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3把,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尚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5支,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5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而不存在,業據上開鑑定書載明無誤,則其所留彈頭、彈殼等物,均非違禁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改造槍枝半成品,編號13、14所
示之金屬槍管3支,編號16所示之金屬棒6支,編號17所示之金屬滑套1個,編號18所示之護木6支,編號19所示之金屬彈簧25支,編號20所示之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滑套卡榫、金屬抓子鉤、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復進簧桿、金屬保險鈕及金屬棒等改造手槍零件1盒,編號21所示之子彈半成品1批,編號22至24所示之底火1批,編號25所示之子彈模型器1組,編號26至35所所示之製造槍枝工具1組,均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且均屬供被告非法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予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36至38所示之手提箱、側背包、行李箱各1個,均屬被告所有,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且均屬供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9至4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任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扣案物清單):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原扣押│備註││號││物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違禁物,應予沒│││1把,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收。│││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2│同上。│││1把,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3│同上。│││1把,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1把│4│供甲○○非法製│││,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欠缺槍││造槍枝所用之物│││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應予沒收。│││。│││├─┼─────────────────┼───┼───────┤│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1把│5│同上。│││,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欠缺槍│││││管及撞針,無法供發射彈九使用,不具│││││殺傷力。│││├─┼─────────────────┼───┼───────┤│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1把│6│同上。│││,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欠缺槍│││││管、扳機及撞針,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7│非制式子彈2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3│非制式子彈17顆│││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均屬違禁物,應│││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予沒收。至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8顆,因試射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8│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彈底均具撞擊│13│均因經試射而不│││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9│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3│不具殺傷力,非│││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屬違禁物,毋庸│││發,不具殺傷力。││宣告沒收。│├─┼─────────────────┼───┼───────┤│10│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3│同上。│││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不具殺傷力。│││├─┼─────────────────┼───┼───────┤│11│土造金屬槍管3支,屬內政部86年11月│8│違禁物,應予沒│││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2│內具金屬棒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屬內│8│同上。│││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3│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支,內部具鑽│8│供甲○○非法製│││磨痕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造槍枝所用之物│││。││,應予沒收。│├─┼─────────────────┼───┼───────┤│14│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支,非屬公告│8│同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5│土造金屬撞針5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10│違禁物,應予沒│││組成零件。││收。│├─┼─────────────────┼───┼───────┤│16│金屬棒6支,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10│供甲○○非法製│││成零件。││造槍枝所用之物│││││,應予沒收。│├─┼─────────────────┼───┼───────┤│17│金屬滑套1個,未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7│同上。│││成零件。│││├─┼─────────────────┼───┼───────┤│18│塑膠護木4支、木質護木2支,未列入│9│同上。│││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9│金屬彈簧25支,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11│同上。│││組成零件。│││├─┼─────────────────┼───┼───────┤│20│改造手槍其他零件1盒,分係金屬擊錘│12│同上。│││、金屬扳機、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滑│││││套卡榫、金屬抓子鉤、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復進簧桿、金屬保險鈕及金屬棒│││││等物。」其中金屬擊錘及金屬扳機,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滑套卡榫、金屬抓子│││││鉤、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復進簧桿、│││││金屬保險鈕及金屬棒等物,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1│子彈半成品1批│14│供甲○○非法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應予沒收。│├─┼─────────────────┼───┼───────┤│22│起跑槍底火20顆│15│同上。│├─┼─────────────────┼───┼───────┤│23│道具槍底火1盒│16│同上。│├─┼─────────────────┼───┼───────┤│24│工業用底火40顆│17│同上。│├─┼─────────────────┼───┼───────┤│25│子彈模型器1組│28│同上。│├─┼─────────────────┼───┼───────┤│26│切鋸機1組│18│供甲○○非法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應予沒收。│├─┼─────────────────┼───┼───────┤│27│充電器1組│19│同上。│├─┼─────────────────┼───┼───────┤│28│電鑽1組(含電池2顆)│20│同上。│├─┼─────────────────┼───┼───────┤│29│研磨機1台│21│同上。│├─┼─────────────────┼───┼───────┤│30│固定台1組│22│同上。│├─┼─────────────────┼───┼───────┤│31│工具箱1組│23│同上。│├─┼─────────────────┼───┼───────┤│32│瓦斯噴槍1台│24│同上。│├─┼─────────────────┼───┼───────┤│33│攻牙器1組│25│同上。│├─┼─────────────────┼───┼───────┤│34│鑽頭33支│26│同上。│├─┼─────────────────┼───┼───────┤│35│研磨頭1組│27│同上。│├─┼─────────────────┼───┼───────┤│36│手提箱1個│36│供甲○○非法持│││││有槍枝所用之物│││││。│├─┼─────────────────┼───┼───────┤│37│側背包1個│37│供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所│││││用之物。│├─┼─────────────────┼───┼───────┤│38│旅行箱1個│38│同上。│├─┼─────────────────┼───┼───────┤│39│海洛因3包(毛重各15.20公克、0.71│29至31│與本案無關,毋│││公克、3.11公克)││庸宣告沒收銷燬│││││。│├─┼─────────────────┼───┼───────┤│40│玻璃球吸食器1個│32│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4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33│同上。│││:000000000000000號)│││├─┼─────────────────┼───┼───────┤│4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34│同上。│││:000000000000000號)│││├─┼─────────────────┼───┼───────┤│4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35│同上。│││: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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