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7號聲請人 吳艾璇 法定代理人 吳家鈞 聲請人 黃宥忻
黃宥楷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正韋
鍾佩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鍾水明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3年6月18日死亡,其生前育有3名子女鍾佩雯、 鍾語潔 、 鍾語歆 ,聲請人吳艾璇、黃宥忻、黃宥楷為鍾佩雯之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其他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女鍾佩雯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87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女鍾語潔、鍾語歆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