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7號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113年度簡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幸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51、531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幸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幸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4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有別,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幸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是被告本案犯行該當累犯,堪以認定。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均屬竊盜,與本案罪名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既然已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物品欄位所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有與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 孟曰義 達成和解,並持續表示有意願與其他告訴人進行調解等情( 陳素英蕭乃禎 經電詢調解意願無人接聽),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及其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賣玉蘭花、收入不定、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物品欄位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附表編號1、4部分,業已與告訴人孟曰義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孟曰義,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結果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行竊時間竊取物品偵查案號主文行竊地點1告訴人孟曰義112年5月4日凌晨2時42分許孟曰義所有之球鞋1雙(價值2000元)、FILA拖鞋1雙(價值100元)。112年度偵字第43951號葉幸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區○○街00號孟曰義住處騎樓前2告訴人陳素英112年5月4日凌晨2時42分至同日6時間某時許陳素英所有之TwoBoss洞洞鞋2雙(價值700元)112年度偵字第43951號葉幸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woBoss洞洞鞋2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中市○○區○○街00號陳素英住處前3告訴人蕭乃禎112年6月20日晚間8時41分許蕭乃禎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112年度偵字第53144號葉幸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中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4告訴人孟曰義112年6月23日凌晨3時32分許孟曰義所有之NIKE運動鞋1雙(價值1800元)、女用皮鞋1雙(價值1200元)、藍白拖鞋1雙(價值100元)。112年度偵字第58491號葉幸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區○○街00號孟曰義住處騎樓前【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51號被告葉幸姍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幸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如下之竊盜行為:(一)於112年5月4日2時42分許,在孟曰義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孟曰義放置在其住處騎樓下之球鞋乙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品牌FILA拖鞋乙雙(價值100元)得逞,旋離開現場。(二)於同日2時42分至同日6時之間之不詳時間,在陳素英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素英放置在其住處門外鞋櫃內之品牌TwoBoss洞洞鞋2雙(價值合計700元)得逞,旋離開現場。
二、 嗣孟曰義 、陳素英發現渠等之上開鞋子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三、案經孟曰義、陳素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幸姍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鞋子之事實,惟供稱:因有服用安眠藥,對於犯案過程均已忘記;另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只記得隔天早上起來發現多了一雙洞洞鞋等語。2告訴人孟曰義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陳素英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1、員警職務報告。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孟曰義、陳素英報案及本案之查獲經過。5現場照片、監視器及畫面截圖。1、告訴人孟曰義、陳素英遭竊之現場狀況。2、被告竊盜鞋子之手法及行向。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莉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44號被告葉幸姍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幸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6月20日20時41分許,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蕭乃禎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86巷內U-BIKE車位隔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戴在頭部離開現場,而竊盜得逞。嗣蕭乃禎欲騎乘上開機車時,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乃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幸姍之供述。被告經傳喚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安全帽並戴在頭部離開現場之事實,惟供稱:因有服用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情,對於犯案過程均已忘記等語。2告訴人蕭乃禎之指訴。告訴人之安全帽遭竊之事實。31、員警職務報告。2、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報案及本案之查獲經過。4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告訴人安全帽遭竊之現場狀況。2、被告竊盜告訴人安全帽之手法及行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莉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91號被告葉幸姍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51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080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幸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6月23日3時32分許,在孟曰義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孟曰義放置在其住處騎樓下之運動鞋乙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皮鞋乙雙(價值1200元)及拖鞋乙雙(價值100元)得逞,旋離開現場。嗣孟曰義發現其上開鞋子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孟曰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幸姍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2告訴人孟曰義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孟曰義報案及本案之查獲經過。4現場照片、案發地點地圖、監視器及畫面截圖。1、告訴人孟曰義遭竊之現場狀況。2、被告竊盜鞋子之手法及行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莉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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