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原周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於承租「TOYSTORY」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1檯(編號第30台,下稱本案機檯)後,以在機檯內置物檯面改裝彈跳台設施、物品掉落口周邊加裝伸向洞內牌尺而縮小物品掉落口面積而改變機具結構,然未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且該機檯把玩方式乃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有保證取物設定),即可操縱搖桿以抓爪抓取代夾物(商品),若成功讓代夾物(商品)夾出後,獲得刮刮樂抽獎機會及兌獎之方式,並由客人在擺放於機檯上方之刮刮樂後,依刮中之兌獎單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不等之獎品,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乙○○所有。乙○○即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擺放該選物販賣機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公眾得出入之西區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機二代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改裝後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乃於113年1月20日至上址蒐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供述、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經濟部函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在西區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機二代店內擺放本案機檯,客人自本案機檯將商品夾出後,可獲得刮刮樂抽獎機會,依刮中之兌獎單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不等之獎品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被訴犯行,辯稱:本案機檯洞口牌尺不會影響出貨,抽籤、刮刮樂都是額外送的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1至37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部分: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
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依上開規定,電子遊戲機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若電動機具符合具有「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若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範疇。
⒉查被告擺設之本案機檯,設定保夾金額為400元,且未更改
IC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8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參。可知本案機檯累計投幣金額達到保證取物價格即400元時,即無須繼續投幣,可持續操作本案機檯至夾取物品為止,並無消費者無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情事,此與前述經濟部函文認「選物販賣機」因累積投幣至物品售價後即可取得商品,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其是否提供物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等標準,即屬相符。本案機檯洞口雖裝牌尺,然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頁)觀之,仍有充足空間供抓取商品至商品掉落口,以商品體積(即洗衣球)與洞口尺寸相較,該商品則仍有成功穿越商品掉落口之可能,又該等牌尺應無改變本案機檯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亦難認該等機台已因此不具對價取物核心性質而為屬電子遊戲機。
⒊本案機檯對外標示之保證取物金額雖設定為400元,較諸被
告自承洗衣球一盒價值約12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或屬過高,消費者必須多次、長時間連續投幣,始得啟動上述保證取物功能,然商品實際「價值」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商品市場價值(市場定價)為何,因素甚多,如供給需求情形即是,況商品定價除進貨價價格外,尚須考量機具價款、維修費用、店租、電費、消費者以低於成本之代價即夾得商品之折價支出等成本,並須加計合理利潤(被告相關勞力、時間支出之估價),是商品價值與商品進貨價格尚屬有別,且考量商品價值之上開因素,消費者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是否願意耗費大量時間,以上開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買,亦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本質上仍無損於機臺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難認本案機檯所放置商品價值與售價(即保證取物價格)有顯不相當情形,自不得遽謂本案機檯不符「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
⒋消費者夾中本案機檯內之商品後,固然得以刮刮樂或戳戳
樂抽取商品之方式,換取額外禮品,然本案被告仍在機台內擺放洗衣球,而非將本案機檯內擺放空盒,或單純價格低廉一望即知為代夾物之物品,即難謂已將本案機檯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戳戳樂,此係被告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他在外消費滿額贈或買一送一、買大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相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機檯上方擺放獎品,價值自100至5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贈送商品為高價之物品,是依卷內資料,本案機檯上方擺設獎品(被告稱為100至500元),縱使再加計機檯內擺放洗衣球之價值(被告稱為120元),與本案機檯設定之保證取物價值(400元),亦未有顯不相當情形,即難謂本案機檯已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綜上,被告擺放之本案機檯,衡情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自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三)涉嫌賭博部分: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查本案機檯於消費者投幣至「保證取物」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本案機檯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又本案機檯設有保證取物金額,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屬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自不具有射倖性、投機性,即令被告提供刮刮樂或戳戳樂,使消費者可能因而額外獲得兌換其他獎品之機會,然此與一般購買商品時所附帶之如「再來一支」等抽獎活動並無差異,該等銷售模式於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不會將之認具射倖性、投機性而評價為賭博行為,而係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且該刮刮樂或戳戳樂所得商品價值亦多在保證取物之範圍內,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觀諸卷附現存資料,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