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210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謝萬生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隆 律師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戊○○、乙○○於94年12月2日夜間,係由偵查檢
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以傳票將被告戊○○、乙○○傳喚到庭,當時雖未製作傳票回執附卷,然並不影響該傳喚之合法性,且依卷附偵查庭之點名單所示,檢察官當時係批示「均請回」,而非「釋回」,且被告戊○○、乙○○在往後之偵查庭(94年12月22日)亦未爭執有所謂非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亦堪佐證被告戊○○、乙○○於94年12月2日夜間係經合法傳喚到庭。原審徒以檢察官未將傳票回執附卷,即認被告戊○○、乙○○於當日夜間,係由司法警察非法拘束人身自由提解到署,進而認定 渠等 2人於其後的供述或證述均無證據能力,顯有跳躍論證之嫌。
㈡被告戊○○、乙○○均坦承被告戊○○曾經交付5、6百元予
被告乙○○,僅辯稱係請被告乙○○代為購買酸痛布云云,惟被告戊○○、乙○○承認之部分,核與渠等2人於94年12月3日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固渠 等2人供稱該5、6百元係要購買酸痛藥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本案縱己○○○A1之證詞不予斟酌,仍足以認定被告3人之犯行,原審卻以未經證明之事實,認定被告戊○○、乙○○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而不予審酌,原審所為之認定自難謂與事實相符。
㈢原審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檢察官收受本案刑事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其上送
達人填記欄係蓋「95、8、4」之日期戳章,且檢察官收受該刑事判決之時間,原係蓋用「95、8、5」之圓型戳章,嗣檢察官再以黑色筆將戳章之「8、5」部分畫掉,改簽「8、9」等情,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2頁)。然查,本件有關刑事判決送達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原審法院負責送達之法警丙○○於本院證稱:上開「95、8、4」,是原審書記官交付刑事判決給法警收受之時間,伊於95年8月5日曾送達多件刑事判決書予檢察官,檢察官當時蓋錯收受判決之日期,後來檢察官才以手寫的方式更正為95年8月9日,況伊於95年8月9日才送達判決書予檢察官,檢察官怎麼可能於同年8月5日即已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證人丙○○所提出之送達檢察官裁判書登記簿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且原審檢察官收受本案刑事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其上有關送達人簽章欄亦蓋有「法警-95、8、9-丙○○」之戳章,足見丙○○之證詞堪予採信。本件原審於95年8月9日送達刑事判決書予檢察官,檢察官於95年8月18日提起上訴,尚未逾10日之上訴期間,本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㈡上訴意旨略稱:本案偵查檢察官有於94年12月2日夜間,指
揮司法警察官以傳票將被告乙○○、戊○○傳喚到庭等語,然遍查諸卷,並無傳票回執,或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送達傳票之任何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至於檢察官於當日(94年12月3日)之點名單上雖批示「均請回」(見選他卷第5頁),然此與是否合法傳喚被告到庭並無任何關連,且縱被告乙○○、戊○○於往後之偵查庭中,均未爭執有無非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亦不能因渠等事後未為此抗辯,即反證檢察官於94年12月2日夜間所為之傳喚,係屬合法。況於偵查程序中被告乙○○、戊○○均未選任辯護人,亦難期待渠等2人有足夠之法律常識作此抗辯。上訴意旨空言主張本件傳喚被告等人到庭,並無不法等語,尚難採信。
㈢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此項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無證據能力之侵害性法則,並不限於負責訊(詢)問之人員對被告為之,即第三人對被告施用不正之方法,亦屬之,且不論係事前或訊(詢)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之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詢)問當時,倘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仍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戊○○係遭警非法拘束人身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渠等於94年12月3日在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渠等之自由意思等情,已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6頁四之㈠部分)。且被告戊○○於94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接受偵訊時,懷中尚抱著1個嬰兒,並有偵查員坐於等候席上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當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被告戊○○當日確係匆忙中遭警帶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致無從安排他人代為照顧該嬰兒,況當時偵查員又同坐於偵查庭中,足以對被告戊○○造成心理壓迫;另觀當日(即94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被告戊○○的內容,多次提及:「你帶嬰兒來,妳有要耽誤那麼多時間嗎?我直接跟你說比較快,你有想要回去嗎?」、「你跟檢的配合啦!該怎樣事情說清楚,檢的就讓你快回去...」、「...丁○○啦!乙○○啦!都已經承認你給他們買票,啊你還不承認,你要檢的把你押起來嗎?..
.」、「這樣聽有嗎,不然你是要被關的」、「沒有!還要說沒有!你說沒有,你會被收押,沒有騙你,人家給你指證這麼清楚,你們又有親戚關係,還不快說」、「你還要繼續這樣,人家說得這麼清楚,你還要繼續這樣,你是要跟阿妹(按應指該嬰兒)阿作伙(一起)被關嗎?就跟你說快一點,不要拖到大家的時間,就說一說你買幾票....檢的要給你機會,你還要這樣!..不說,我就要結束,就要把你收押!要說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勘驗當日偵查庭錄影光碟之內容),檢察官多次以:「跟檢察官配合,就可以早點回去」、「不承認,就會被關」等語詞訊問被告戊○○,佐以被告戊○○答稱:「我也很不想要被關」、「(問:這樣聽有嗎,不然你是要被關的?)沒有啦!要被關」、「你若要我承認,不然我就給你認一認」等語,顯見檢察官上開訊問的內容確已對被告戊○○造成極大的心理壓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難認被告戊○○上開偵查庭所為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
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其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兩難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7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於94年12月3日之偵訊筆錄,除有上開之瑕疵外(即非任意性之自白),又檢察官於事前雖有告知被告乙○○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然並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見選他卷第12頁),而同年月22日偵訊時,檢察官係先以被告之身分訊問乙○○,於訊問完畢後,始告知被告乙○○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見選偵卷第29頁),檢察官於事前亦未告知被告乙○○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所取得之證據(即用以證明被告戊○○是否有行賄之情事),顯違背法定程序而有瑕疵,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惟本院考量檢察官身為國家之執法者,熟諳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且參以檢察官於94年12月3日,以證人之身分訊問被告戊○○前,除事先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外,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見選他卷第15頁),而其於94年12月
3日及同年月22日,以證人之身分訊問被告乙○○時,卻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檢察官此項疏漏,顯有嚴重之缺失,為期檢察官能確實遵守刑事訴訟相關規定,以保障人權,本院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乙○○於94年12月22日偵訊時曾自白:「(檢察官問:你有無攜帶受賄款項到庭?)我已將受賄款項花用掉了」,惟本案除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自不能單憑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即認定其有投票收賄罪行及被告戊○○有投票行賄之罪行。
㈤末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縱認被告乙○○、戊○○所辯:被告戊○○所交付予被告乙○○之5、6百元,係要購買酸痛藥布云云,顯不足採信,揆諸上開判例說明,亦不能因被告乙○○、戊○○所為之辯解不成立,即認定渠等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
四、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而己○○○A1(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第7頁㈢該部分所述〉),經本院屢次通知承辦員警偕同到案,均遭其拒絕,本院命承辦員警拘提證密證人A1到庭,亦因其去向不明,無從拘提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庚○○於本院結證在卷,並有拘提未獲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83、91、105、111頁),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等3人涉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原審已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等3人犯罪,因而諭知渠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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