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高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高超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認被告洪高超於案發時之精神並無不正常之情形,然其僅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被告步態、檢視及伸手拿取所竊物品之舉止與常人無異,即據以認定之。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被告就診精神科之紀錄後,再向居善醫院調取被告病歷,發現被告自100年2月26日至該醫院初診,嗣並曾五度住院,其最後一次住院係110年5月3日至110年6月3日,出院診斷為憂鬱症發作、精神疾病、病態偷竊症,此外,其在本案案發前之106年8月4日至106年8月22日住院期間,出院診斷亦有憂鬱症、疑似竊盜癖,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8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00010993號函及附件、居善醫院110年8月18日居善醫字第110000059號函檢送之病歷可憑。是可證被告患有病態偷竊症之事實,且並非因本案案發後始故意前往上開醫院看診、住院,以取得病態偷竊症之診斷。是本院雖已安排被告至部立桃園療養院接受精神鑑定,嗣因被告欲前往我國大陸地區而取消,然仍可依上開病歷資料而逕認被告於本件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未經精神鑑定,本院無從逕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併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前有三次竊盜前科(前二次經判刑確定,第三次則經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於精神障礙狀況下而為本件、告訴人 徐祐鋐 書立和解書原諒被告本次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依居善醫院檢送之病歷,被告除門診外並自106年以降曾五次住院,可見被告自身及其妻(病歷記載其妻陪同其至該醫院)尚能注重被告之醫療,是尚無須諭知監護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66號被告洪高超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高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由徐祐鋐經營之蔬果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10元之蒜苗1把,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徐祐鋐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祐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高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蒜苗1把,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什麼拿了蒜苗就走,伊係吃了精神病的藥所以頭腦不清楚,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祐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之步態、檢視及伸手拿取所竊物品之舉止,與常人無異,實難認有意識不清之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范書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