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勇吉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梁勇吉自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702,000元,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聲請人任職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支出必要費用約14,921元,名下有2輛機車、1輛已遺失之自小客車,別無較具價值之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行照、薪資單、存摺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繳費通知、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知聲請人106年度、107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四、末查,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協商成立,即未依約繳款乙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惟據聲請人陳報:其當時係因生意失敗,再加上需照顧生病之父親,無法工作賺錢,平時生活費用均需仰賴兄長賺錢支應,無能力繼續繳納以致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並提出彰化縣芬園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供參。而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聲請人於95年3月17日經上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於96年4月20日經延億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則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失業而未履行協商條件,尚難認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