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0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1號原告鴻運開發有限公司(鴻運公司)代表人 潘雅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ZTYA9190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48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不服原處分之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由訴外人 黃皓偉 具狀起訴,僅陳稱無逃逸拒絕過磅等情,惟其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無記載訴之聲明並簽名或用印,所檢附桃園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亦非裁決處分,起訴程式顯有不合。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命黃皓偉補正,原告乃於111年12月23日提出行政訴訟更正狀,變更以鴻運公司為原告,並檢附被告111年1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ZTYA91901號裁決書,雖已補繳裁判費,惟其書狀僅記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未敘明不服原處分之原因事實,且原處分係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予以裁罰,與黃皓偉原陳稱無拒絕過磅之情及違規時間、處罰法條均不相同,自無從援用,故原告所提書狀之內容其起訴程式仍有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不服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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