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3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332號原告 繆亞典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H3T3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H3T3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與虎林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並於當日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違規迴轉,但罰單上載卻是闖紅燈,顯與事實不符。當時正值深夜,車輛雖少,但怕遇到行進太快之其他車輛,故於單線道路往右邊路肩靠攏,以求視線清晰,能夠在無車駛來且安全無虞的條件下一次就迴轉成功,其當時已過停止線並等待時機迴轉,並未越過人行道,何來闖紅燈之說。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據舉發機關員警表示當時在系爭路口執行任務,清楚目睹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停止線紅燈迴轉,即依法上前攔停舉發,並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法作成原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基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43至4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於前揭時、地執行勤務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紅燈迴轉,且當時原告自述是在紅燈左右無來車,方才迴轉等情,除有員警提出之答辯表在卷可參(基院卷第4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基院卷第29頁)確認原告經警攔停之經過,結果如下:
1、畫面左下角時間(下同)20:52:23-20:53:15,員警走近計程車,並詢問畫面中戴深色帽子及黑色口罩之計程車駕駛(下稱A男),是否知悉其剛才違規紅燈迴轉。A男回答:「我想說紅燈趕快迴啊。」員警告知紅燈不能迴轉,剛才有一台車左轉要過很危險。A男又表示:「我看他沒動我才轉。」員警答稱:「所以你知道剛剛是紅燈對嗎?」A男表示他知道,但只有紅燈能轉,如果綠燈才轉會擋到其他人。員警再次詢問:「所以你剛剛是紅燈不能迴轉,你知道嗎?」A男回答:那我要綠燈轉喔?那綠燈轉不就擋到別人了嗎?並表示其只能趁沒車時趕快迴轉。
2、20:53:15-20:55:22,A男請其計程車上之乘客下車,員警詢問A男是否有帶證件,身分證字號為何,並詢問A男:「是乘客要你轉的喔?」A男表示:對,因為我說不行,他說他要回去,我只能趁現在沒車趕快轉。員警確認A男人別,A男表示其只是想趕快迴轉,不要擋到別人,怕對面綠燈有車要過來。員警開完罰單,並請A男確認罰單無誤後簽名。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至39頁),可見舉發機關員警上前攔停時,已與A男確認人別即為本件原告,原告當時並明確供稱:知道自己是紅燈迴轉,因為怕綠燈迴轉會擋到對向來車,只好趁紅燈沒車的時候趕快完成迴轉等語,核與前揭員警提出之答辯表所載情節相符。依前開說明,駕車面對圓形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足認當時原告駕車於系爭路口違規紅燈迴轉,確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末按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依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本件違規行為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是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法官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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