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吳文彪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賴子涵 關係人 賴秀英
林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4月1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甲○○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並經其生母之同意,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健康檢查資料、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與照片(USB碟)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丁○○同意等情,有其所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關係人丁○○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與同意,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次查,依關係人丁○○所稱,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人乙○○僅於被收養人兒時見過幾次,已逾20年未聯繫,亦未曾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等情,堪認關係人乙○○於主觀與客觀上都未能提供被收養人任何撫育或教養。再者,關係人乙○○於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之程序中,對本院所為之通知與調查都態度消極且不配合,本院無法得知其對於本件收養的意見,且被收養人之戶籍並未記載生父姓名,故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故本件依法自得例外無庸取得其同意。
四、又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丁○○於102年結婚後,即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雙方因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之地位,而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末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綜此,本院認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4月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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