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顯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顯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麻將牌貳副、搬風骰子貳個、牌尺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麻將牌2副、搬風骰子2個、牌尺8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