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526號聲請人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丁美雲 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到期日未載,且聲請狀未釋明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15日陳報狀釋明提示日為111年2月18日,惟陳報狀證物2載明「通訊軟體line截圖影本一份」,經本院就該文義為形式上之審查,尚難認聲請人有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之提示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通訊軟體方式為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452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11年1月13日375,000元未記載THNo270131002111年1月13日500,000元未記載THNo27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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