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97年5月8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飲酒,致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至永和市某處,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光環路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7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顯不可取,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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