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95號被告甲0000000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於民國98年5月1日移審時,雖經鈞院認因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但經過98年5月19日、同年
6月8日2次準備程序之訊問後,相關因素應有所改變,是否仍有使用刑事訴訟程序中最嚴厲之保全被告手段始足,而毫無使用較輕微手段之空間,懇請法院斟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5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裁量,茲本院審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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