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文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第204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於民國99年7月14日羈押至同年11月16日止計126日。又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刑事判決駁回;⒉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於99年11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至今。
㈡、受刑人於監內服刑,除了執行刑期外,尚需按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拿累進處遇分數,這更是實際影響受刑人之假釋及縮刑。前述裁判確定前羈押之126日,若折抵於前述有期徒刑18年之中,這126日於在監階段無累進處遇之分數,而前述併科罰金部分,在監執行也沒有累進處遇分數,以上均對受刑人不利益,然倘能將這126日,折抵於前述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160日,使原本應執行的罰金部分天數刑期,互相折抵於受刑人有累進處遇分數之刑期中一併執行,「賺天縮刑」就是互相折抵後受刑人所產生之利益,前述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剩下的34日,受刑人家人也願意協助繳納罰金。
㈢、101年執更竹字第2040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上開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並未敘明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係如何折抵,何以新北地檢署112年5月2日新北檢增竹112執聲他1581字第1129048564號函(下稱否准函)遽爾認定應將羈押日數126日折抵於有期徒刑18年中而否決受刑人上開聲請,檢察官不應消極認定將羈押日數126日折抵於有期徒刑18年中為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方式,亦不應消極認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依先後執行造成之結果,以及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無涉,否准函理由亦以羈押係因強盜案而非因槍砲案,更見檢察官消極未就此類案件,以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等原則來考量,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執行指揮書,該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妨害自由、詐欺、恐嚇及瀆職等案件,定其有期徒刑12年,羈押日數共計846日,卻准予折抵800日於刑期,折抵46日於併科罰金易服勞役,試問當初該受刑人為妨害自由案或詐欺案或恐嚇或瀆職羈押?可見否准函不公之處,又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17日新北檢 貞竹 101執更2039字第1139090898號函(下稱意見函)回覆本件羈押126日折抵有期徒刑18年中,顯較有利,再接續執行16萬元罰金(即160日易服勞役)為最利益受刑人之方式,且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等意見,檢察官亦未考量受刑人認最有利之執行方式即否准其請求。另有同類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參。綜上所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事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檢察官據以核發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在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檢察官據此核發之101年執更竹字第2040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11月17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126日,執行期滿日為117年7月13日)後,執行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7年7月14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第2040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34、37、54頁)在卷可佐。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上開羈押日數126日應折抵於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160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剩下的34日,受刑人家人也願意協助繳納罰金,此乃受刑人認為最有利之執行方式等語。然查:
1.受刑人未附具否准函,有聲明異議狀暨其補充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11、15至19頁),故本院無從核閱否准函內容。而就受刑人於前揭書狀內引述否准函羈押日數126日折抵於有期徒刑18年為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方式此節,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依先後執行造成之結果,而入監執行後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無涉。且受刑人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就受刑人該聲明異議所載理由,函詢檢察官意見,獲回覆之意見(即意見函)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審酌並闡明意見函已具體敘明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理由依據(如該裁定理由欄三、㈡、⒈所示),由此可知被告前曾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遭駁回後,再次提出聲明異議。
2.本院審酌參諸刑法第37條之2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對於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文。又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再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尚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執行檢察官以羈押日數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理由。
3.至受刑人所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則係以定應執行刑重於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而不利於被告,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因而認非常上訴有理由(見台非271號判決理由欄),核與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本件羈押日數應折抵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無涉。另受刑人所援引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執行指揮書,除受刑人未附具該指揮書外,該指揮書更係他案執行指揮書,由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裁量個案情節所核發,尚不得比附援引而主張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又受刑人所援引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係認檢察官未附具理由逕以羈押日數業已折抵於所處有期徒刑為由否准受刑人所請,難謂允當,因而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見聲567號裁定理由欄四、㈡、⒈),核與本案中否准函及意見函均敘明理由有別,自不容受刑人以上開案件之裁定或判決內容即逕謂本案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有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許文章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