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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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居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居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居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編號3、4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編號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109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25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括編號1、2部分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7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所示5罪則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物罪,各罪間之犯罪手法重複程度、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均不高,侵害法益亦有不同,且附表編號4各罪,係對於同一輕度智能障礙被害人先後多次犯罪之惡性,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可非難性,於上開內部界限範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7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①有期徒刑3年10月(1罪)②有期徒刑3年8月(共6罪)犯罪日期107年6月29日108年1月16日5時許107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04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2號108年度簡字第368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16日108年8月21日109年7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號108年度簡字第36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確定日期108年2月14日109年3月5日109年10月15日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235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120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他字第3158號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1至3部分,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共5罪)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年4月(1罪,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十二編號6㈡)②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十二編號3㈠㈡、5㈠㈡)犯罪日期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5月底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47、11646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599號;移送併辦: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確定日期113年4月9日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57號編號4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109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