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銘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銘傑(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核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另經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送達宜蘭監獄後,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爰以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總合為2年10月,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僅減少2月,相較法院其他案件寬減幅度,本件明顯過低,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按應為竊盜罪之誤載),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自白不諱,犯後態度應屬尚佳,且受刑人為初犯,應著重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而連續犯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不合理之情形,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嫌,應給予受刑人較輕之裁定,否則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且與社會法律感情相悖。請給予受刑人一個悔改向善之機會,給予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為落實保障受刑人前開意見陳述權,刑事訴訟法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又受刑人如已陳述意見,法院自應予以審酌後為妥適裁定
四、經查,原審法院收受本件定刑聲請後,固發函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51頁),受刑人收受通知後,於原審法院提供之陳述意見單上勾選「有意見」,並於陳述意見項下記載:「如後刑事聲請狀」,同時檢附刑事聲請狀一份,併予交付其執行中之法務部○○○○○○○○長官後,該等陳述意見單及附件刑事聲請狀於113年6月21日因誤寄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113年7月23日發文轉送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6日收件,有前開陳述意見單、刑事聲請狀及其上相關單位收文戳記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7頁)。足認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陳述意見,且其意見至遲已於113年7月26日送達原審法院,詎原審於113年7月29日作成裁定,裁定理由卻稱:「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語,與卷內事證似有不符,可見原裁定應未審酌受刑人已提出之定刑意見即作成裁定,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修法意旨不符。另原裁定主文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原裁定理由卻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疏誤。
五、據上,原審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於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定應執行刑案件,未審酌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即逕為裁定,依上開說明及規定,程序上難謂周延,其裁量審酌,難認允當。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明偉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