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信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伍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10至12列之「復因……確定」,補充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①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該案件嗣經臺東地院以②106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③106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及以④106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④、⑤案件經臺東地院以⑥106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
2.第16列之「豐原橋」,更正為「豐源大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列之「刑案現場測繪圖」,更正為「刑案現場平面圖」。
(三)增列證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偵卷第30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經查,被告甲○○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情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29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係再犯相同類罪名之情形,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刑罰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係因警方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查獲被告時,被告主動提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交付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6、12、13頁),又依卷內之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有其他跡證可使員警知悉被告甫施用甲基安非命完畢,是尚難認警方對於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而產生合理之懷疑。因此,被告於遭警方查獲時,主動提交甲基安非他命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節,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警卷第5、6頁、偵卷第6頁),惟僅供出該人之綽號及部分特徵,並未供出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及交易毒品之證據資料,且依其對該人之描述,犯罪偵查機關實無從以此空泛資料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是被告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未婚,沒有監護或照顧未滿12歲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5519公克),經檢驗後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10227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該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因該物品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