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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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傅裕隆

被上訴人 李闕

張桂美

歐進玲張嘉成 之承受訴訟人

張宮耀 即張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琇雲 即張嘉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羅金花張大明 之承受訴訟人

張真綾 即張大明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嶔 即張大明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隼 即張大明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碧霞

被上訴人 李永燦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111年度湖簡字第1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然本件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9日起訴(士司補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末以,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起訴時點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士司補卷第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上訴人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993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7頁),尚應補繳2,150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2,1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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