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具保人 林俊廷
被告 陶譽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4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受刑人」,應作廣義理解,凡確定裁判執行之對象,如具保人、受處分人等,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不以狹義之刑罰受刑人為限。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林俊廷因被告陶譽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被告到庭,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具保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33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聲明異議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433號裁定不服,並非關於檢察官何種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未合,是以,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就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不服,依上開說明,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