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天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天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天祥有關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臺東地檢署)以101年度偵緝字第88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國庫,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1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15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故緩起訴期間係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惟被告竟未履行應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個月內向指定之國庫支付5,000元之履行事項,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56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復於101年12月22日依法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利稻派出所,又被告亦未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等情,有卷附臺東地檢署上揭字號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上揭字號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是以,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再就本案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核程序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審判。至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5日重行寄存送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利稻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乙情,係為更正原寄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內之教示意旨「告訴人接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符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為「被告接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符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此部分顯屬文字誤寫,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處分書本旨,自應得由檢察官更正之,不因重行送達影響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邱天祥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僅論擬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自有遵時接受教育召集之法定義務,竟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顯然已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兼衡酌其犯罪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事訴訟之簡易程序,乃相對於通常審理程序之特別程序,即法院不經通常之審理程序(如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公開審理或嚴格證明法則)而逕予科處刑罰法律效果之程序。該制度於民國79年8月3日修法時,增訂使自白之被告得向檢察官或法院為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檢察官亦得以之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參照),若法院於當事人表示範圍內科刑者,當事人即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該等條文修正理由謂:為落實簡易程序之簡易可行,允宜賦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機會,檢察官亦得為具體之求刑,並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嗣86年12月之修法,引進美國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參照),同時為避免當事人得任意處分刑事訴訟之標的,復規定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並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即法院不受拘束之例外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參照)。綜上以觀,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如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計有二種聲請方式,其一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規定所為之一般聲請,檢察官如據此為之,縱有具體求刑,法院亦不受拘束,當事人如不服該簡易判決,亦可提起上訴。另一則係認罪協商機制,依據同法第451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此時法院除有同條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外,法院裁判應受檢察官求刑範圍之拘束,同時依本條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當事人亦不得上訴,即判決經對外宣示後即告確定。準此,此二種聲請法律上效力大相逕庭,對於法院是否受其拘束,及當事人可否提起上訴救濟,影響甚詎,因此,檢察官是否依同法451條之1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明白區分,以明法律效果。其中,認罪協商式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件,依上開說明,為:(1)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3)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4)經檢察官同意(5)記明筆錄(6)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此6點要件應同時具備,始為認罪協商機制之啟動,否則,則為一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其中要件(6)所謂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請求者,係指檢察官應依偵查中認罪協商之結果,向法院為具體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明確表達其意思。因此,為避免與一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混淆,除應於偵查筆錄中記載認罪協商過程及結果外,尚應於聲請書上說明係依據協商結果具體求刑,並宜引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為聲請簡易處刑之法條,方為妥適。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與被告協商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未記載處刑之範圍,而無從於聲請書之文意判斷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請求之意旨,尚難遽認符合認罪協商式聲請之要件。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受緩刑之宣告,雖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但檢察官嗣後或發現被告有其他裁判上一罪犯行,或發現被告有不得宣告緩刑之前科存在,或有其他原因,認不宜依先前協商科刑範圍向法院請求,此時,檢察官尚可依一般通常程序起訴或一般聲請簡易判決程序為之,法院則不受偵查中協商結果之拘束,因此所為之判決被告亦得提起上訴,對被告審級利益並無剝奪,因此,法院亦不得以筆錄中有協商結果之記載,即遽認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應參酌聲請建議判決處刑書之具體內容。再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性質與起訴書相同,乃提起公訴之一種公文書,內容除應特定被告身分及其犯罪事實、罪名、所憑之證據等事項外,尚可決定應踐行何種刑事訴訟審理程序。因此,依書面要式原則,其記載內容應完備且具體、明確,否則,法院無從確定審理之對象、範圍及其應適用之審理程序,被告無從為防禦權之行使,將損及其權益甚鉅。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查筆錄固載明:「問:是否接受檢察官對你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接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送達上開「臺中市○○區○○路○○○號」之地址翌日起,一個月內被告應向公庫(國庫)支付新台幣伍仟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此期間不得再犯任何有期徒刑之罪,否則本件將再被重新起訴,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判處你有期徒刑二月,是否同意?」、「答:同意。」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88號卷第13頁),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卻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復審酌聲請書其他文句,並未有任何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請求之文意至明,揆諸前述說明意旨,核與協商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件未合,應認為係一般簡易判決之聲請,基此,本院簡易法庭並不受其偵查中協商求刑範圍之拘束,當事人如不服本案簡易判決亦可提起上訴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