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03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智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引「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時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6016號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吳沛霖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被告無資力清償,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3年度偵字第30036號被告王智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玲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吳沛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路口停等紅燈,因剎車不及,造成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不慎追撞吳沛霖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致使吳沛霖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王智玲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沛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沛霖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停留現場,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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