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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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益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益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益瑋於民國103年8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及洋酒後,明知其因酒後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翌日即同年月15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興中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103年8月15日上午6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時,欲左轉往精武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代表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晨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 黃種煥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於不詳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福音街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欲穿越上開路口時,與梁益瑋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人發生撞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腹腔內血腫、意識不清及呼吸衰竭等傷害。梁益瑋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另經將黃種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0.8MG/DL(經換算為呼氣式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4毫克),黃種煥經醫救治後,仍受有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意識不清、肢體痙攣合併僵硬、終生喪失工作能力、無法維持日常活動、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重大不治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代行告訴人 黃士哲 (即被害人黃種煥之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 王品中 於103年8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梁益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被害人黃種煥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報告及換算百分比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15日、9月9日、10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謝金發 製作之號誌時相索引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1月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害人黃種煥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10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黃種煥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紙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次按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過失致重傷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修正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重傷,即應適用該項前段處斷,而不得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害人黃種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交通事故,因而造成被害人黃種煥受有「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意識不清、肢體痙攣合併僵硬、終生喪失工作能力、無法維持日常活動、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重大傷病結果,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是核被告梁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罪。起訴書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業已於104年3月19日審理程序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名,並為實質調查,被告當能知所防禦,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造成被害人黃種煥受重傷,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業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前開法條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駕駛人,其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雖係經警員施以酒精測試始知悉,惟該部分犯行與過失重傷害之犯行為法條單一之實質上一罪,堪認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甫滿21歲之人,年輕氣盛,因一時興起,與友人於KTV飲酒唱歌作樂後,於思慮不周之情形下,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更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並因而與被害人黃種煥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惟考量本件被害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但因被害人仍處昏迷狀態,致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