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益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
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檜木美妝禮盒組貳拾陸箱(每箱拾貳盒,共計叁佰壹拾貳盒)、檜木美妝洗髮精捌拾瓶及檜木美妝潤膚乳叁拾玖瓶,應發還予郭益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益程(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遭扣押之檜木美妝禮盒組26箱(每箱12盒,共計312盒)、檜木美妝洗髮精80瓶及檜木美妝潤膚乳39瓶等物,係聲請人所有,與本案案情無關,為免上開扣押物逾保存期限,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所有檜木美妝禮盒組26箱(每箱12盒,共計312盒)、檜木美妝洗髮精80瓶及檜木美妝潤膚乳39瓶等物,並交由聲請人代為保管,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郭益程等涉犯森林法等罪嫌,而以103年度偵字第26769號、第29260號、104年度偵字第2367號提起公訴,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受理在案,有前開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代保管條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至10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6
9號偵查卷【卷二】第83至86頁)在卷可憑。㈡觀諸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該查扣之檜木美妝禮盒組26箱(每
箱12盒,共計312盒)、檜木美妝洗髮精80瓶及檜木美妝潤膚乳39瓶等物,未經檢察官主張為聲請人郭益程本案犯罪所用,又未指明其可證明何待證事實,復無事證顯示查扣之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足認扣案之檜木美妝禮盒組26箱(每箱12盒,共計312盒)、檜木美妝洗髮精80瓶及檜木美妝潤膚乳39瓶並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準此,本件扣案之檜木美妝禮盒組26箱(每箱12盒,共計312盒)、檜木美妝洗髮精80瓶及檜木美妝潤膚乳39瓶等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聲請發還扣案之檜木美妝禮盒組26箱(每箱12盒,共計312盒)、檜木美妝洗髮精80瓶及檜木美妝潤膚乳39瓶等物予被告即聲請人郭益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曾佩琦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