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1
樓之5房屋(以下簡稱訟爭建物),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700,000元,其中750,000元為自備款,餘為購屋
貸款1,950,000元。原告已於民國85年8月31日將訟爭建物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履行出賣人交付房屋之義務,惟被告
就上述買賣價金中之750,000元自備款,尚欠40,000元未給
付原告,且被告依兩造簽訂之訟爭建物買賣合約書第9條、
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約定,應給付原告以下費用:㈠預
收管理費:大樓部分7,160元(計算式:19.89×60元×6月
=7,160元)、車位部分3,000元,㈡管理基金:大樓部分
7,160元(計算式:19.89×60元×6月=7,160元)、車位部
分3,000元,㈢代辦費:契稅27,125元、代書費27,860元,
及㈣預繳水電費2,0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總計被告尚積
欠原告117,305元(即40,000元買賣價金自備款+上述㈠至㈣
項費用之總和)未清償,且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05元,及自8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訟爭建物係伊之丈夫即訴外人 顏良勝 向原告購買
,伊並未與原告訂定訟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且原告曾以存證
信函通知伊: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他人,則原告依據訟爭建物
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伊給付117,305元,為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85年8月31日將訟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
:被告向其購買訟爭建物,尚積欠其買賣價金自備款40,000
元,及依訟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約定,
應給付之預收管理費10,160元、管理基金10,160元、代辦費
54,985元及預繳水電費2,000元未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
否為訟爭建物之買受人?經查,訟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係由訴
外人顏良勝與原告訂定,此觀被告提出、且原告對其真正並
不爭執之訟爭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首頁及末頁之立契約人欄
買方之下,均由顏良勝簽名蓋章即明。而買賣契約係債權契
約,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僅能拘束債之相對人,而不及
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訟爭建物既係顏良勝向原告購買,則
顏良勝縱如原告所述,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及依該買賣契
約第11條、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之預收管理費、管理基金、
代辦費及預繳水電費未清償,依上說明,原告僅得請求顏良
勝為給付,而不得向並非訟爭建物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
求清償。至於訟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乃原告出於顏良勝
之指定所為,此由訟爭建物買賣契約第9條「產權登記」之
第2項及第11條「稅費負擔」之第3項約款,均提及買受人可
指定登記名義人即可明瞭,然被告並不因被顏良勝指定為訟
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即取代顏良勝成為該建物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是以有關該建物買受人依約應清償之價金、預收管
理費、管理基金、代辦費及預繳水電費,仍屬顏良勝對原告
應負之給付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業經登記為訟爭建物所有權
人為由,主張被告為該建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其負有給
付積欠之上述買賣價金與其他費用之義務,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訟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顏良
勝,被告並未與原告訂定該買賣契約,對於原告自不負有依
該契約約定給付價金、預收管理費、管理基金、代辦費及預
繳水電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訟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及前述費用合計117,305元
,及自8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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