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5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4樓之5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
537元,應繳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0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