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龍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龍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勝龍於民國101年3月1日早上,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娜娜卡拉OK店」內,見 陳雪琪荊佳蓉 2人在內飲酒,憑恃身邊有人壯膽, 頓萌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陳雪琪與荊佳蓉2人恫嚇稱:「需交過路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否則不准伊2人及其同居人 麥少強葉佳宏 進出泰安村及利嘉林道採集山產」等語,致陳雪琪與荊佳蓉及稍後入店之麥少強、葉佳宏聞言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生命或身體之安全,但因陳雪琪等人拒不付錢而未遂。其又於101年4月1日夜間,與無犯意聯絡之 林宏志邱文彬 (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同縣○○鄉○○村○○○街○○○巷○弄○號,持空氣槍(槍械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對麥少強恫嚇稱:「繳交地盤費5,000元,否則路過泰安村,見一次找一次麻煩」等語,致令麥少強聞言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生命或身體之安全,但因麥少強拒不付錢而未遂。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勝龍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麥少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雪琪、荊佳蓉、葉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而恐嚇之手段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又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林勝龍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恐嚇取財犯行同時令陳雪琪及荊佳蓉2人交付財物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恫嚇方式欲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且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虞,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身體、財產之權利,兼衡被告自承已婚、育有1子,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在洗衣廠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均聲明願意給被告之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以口頭及持空氣槍對他人恫嚇,其犯行不可謂輕,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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