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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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永安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正麟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永安、邱正麟有罪部分暨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永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對 謝玉琴 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應與邱正麟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邱永安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對 李鎮衛 部分),無罪。
邱正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對謝玉琴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應與邱永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邱正麟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對李鎮衛部分),無罪。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永安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擔任屏東縣 長治 鄉第15屆鄉長,對該鄉鄉公所各課主管具有人事任命權。邱正麟則自95年3月1日至96年8月13日止,擔任長治鄉公所主任秘書,依法協助鄉長辦理鄉長交辦事項。渠等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均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95年底左右,因謝玉琴知悉該鄉公所社役課課長 陳文林 將於96年4月1日退休,有意爭取升任改調該課課長,遂向邱正麟表達升任之意願,另由其兄 謝俊民 透過邱永安之友人 黃秋玉 向邱永安關說請託,協助謝玉琴爭取升任該職位。邱永安知悉謝玉琴有意爭取該職位後,即授意邱正麟及黃秋玉二人假借款名義,向謝玉琴行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賄賂。邱正麟嗣於同年3月20日以電話連絡,要求謝玉琴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邱正麟之住處見面,並轉達:邱永安急需周轉,當日即要向謝玉琴收取30萬元。謝玉琴因急於升任課長,知悉該「未約定任何利息及還款期限之借款30萬元」顯係其升任該課長職缺之對價,乃當場以電話委由其配偶 何昌華 向謝玉琴之三姐 謝淑琴 借款20萬元,另向謝玉琴大姐 謝麗琴 借款10萬元,共籌得30萬元現金(該借款經過為:由謝麗琴自其女 羅品君 郵局帳戶內提領謝淑琴寄存在該帳戶內之20萬元,再加上自己之存款10萬元,湊足30萬元後,交由何昌華),由何昌華將該款項送至邱正麟住處後,與謝玉琴當面交予邱正麟(謝玉琴此之行賄行為,依當時法律尚不構成犯罪),邱正麟、邱永安均知悉鄉公所職員職務之調動升遷,不得與不法對價有關,邱正麟未予拒絕,仍加以收受後,並於當日下午轉交予邱永安。96年4月1日謝玉琴果如願升任該所社役課課長之職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判決有罪部分之程序事項:
一、被告邱永安及其辯護人認證人謝玉琴、 邱義詠 、共同被告邱正麟之調詢、偵查筆錄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69頁、本院卷第67頁);被告邱正麟及其辯護人認證人謝玉琴、何昌華、謝俊民、邱義詠之調詢、偵查筆錄屬於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等語,茲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謝玉琴、謝俊民、何昌華、邱義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之部分;及共同被告邱正麟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偵一卷第257-259頁),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情形及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均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已具體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經查:
⑴、證人謝玉琴於調查局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彼於
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按謝玉琴於調詢時稱:「大約在96年間,課長陳文林將屆齡退休,我有意爭取該職位,所以透過我同村的黃秋玉向鄉長邱永安推薦我擔任該職務,後來黃秋玉告訴我邱永安經濟上有困難,要向我借新臺幣30萬元,同時表示款項交給邱正麟,由邱正麟轉交給邱永安,我當場向他表示要考慮看看,....黃秋玉向我表示他已經有向邱永安推薦我擔任社役課課長,並告訴我邱永安因經濟困難,要向我借30萬元。」等語《調卷第154-156頁》,於原審則證稱:「我知道有這個課長職缺時,我有跟邱正麟毛遂自薦我有資格跟意願,麻煩他提拔我,後來他才會找我,至於黃秋玉他哪個天外飛來一筆,我真的不知情,」《原審卷第144頁》),惟衡量證人謝玉琴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認真詳盡而無敷衍,筆錄記載亦係完整詳細而非簡略零散,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復無來自被告之壓力,其調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亦無違法取供之瑕疵,而於原審受詢問時,回答之內容常稱不知道等語,從形式上觀察,陳述人謝玉琴先前於審判外陳述,相對於其在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即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應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⑵、共同被告邱正麟調詢、偵詢之供述對被告邱永安而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肯認得為證據,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經具結所為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而在立法政策上,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固無令其具結之問題,然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斯時,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但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該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是不能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共犯邱正麟於101年4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符(偵一卷第86-88頁),邱正麟於檢察官之偵查筆錄固有未經具結之部分,然邱正麟於法院審理時,並無表示前此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遭以非法方法取得,而其於法院審理時部分所為供述與偵查中未盡相同,例如邱正麟101年4月10日於偵查中供稱:(那時候邱永安叫你跟他們拿錢時,你知道他們交錢是為了升課長?)我是這樣想,但我沒有多問(偵一卷第88頁),於法院審理時則否認上情,改稱:鄉長叫我去拿錢,他們都說是借的,我沒想那麼多等語(原審卷一第38頁),先後陳述不同,是應認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已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邱正麟於偵查中非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述,對被告邱永安而言,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邱正麟於調詢之筆錄對被告邱永安而言,屬於審判外陳述,又無符合取得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是以共同被告邱正麟於調詢之筆錄對被告邱永安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⑶、證人謝俊民、何昌華、邱義詠於調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原
審法院之陳述大致相符,其等調詢之陳述自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如證人謝淑琴於調查員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判決有罪之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永安(下稱被告邱永安)固不否認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擔任屏東鄉長治鄉第15屆鄉長,惟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無主動向謝玉琴借錢,謝玉琴升任課長係因資深及能力佳,伊向邱正麟借錢,借錢時間忘了,經常跟他調錢,借了1、20年,前後借了好幾百萬,本案的錢是伊向邱正麟借的,伊不清楚什麼時間借的,忘了借多少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邱正麟(下稱被告邱正麟)固承認其於95年3月至96年8月為止擔任屏東縣長治鄉公所主任秘書,且坦認曾自謝玉琴處收款30萬元後轉交被告邱永安,惟否認有何共同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認識鄉長邱永安的人中,十個有九個都被鄉長借過錢,伊代向謝玉琴拿錢前,邱永安有跟伊說是借的,伊不知是升任課長的對價;伊是邱永安的下屬,邱永安的私事、公事都找伊,在95年到97年期間邱永安有找伊去向謝玉琴借錢,邱永安叫伊去幫他借錢的對象有好幾十個,邱永安都是跟對方講好了叫伊去拿錢的,他報名字地址叫伊去跟那個人拿,他們之間都事先會聯絡好,伊只是出面跑腿拿錢過來。伊有向謝玉琴拿30萬元,有交給邱永安,謝玉琴部分有沒有寫本票伊不知道,他都沒有提到利息的事,伊也沒有跟謝玉琴提到利息,伊只負責拿錢,細節不過問;伊應該在公所或邱永安家裡交給邱永安錢的,甚至伊還借了上百張屏東陽信銀行的支票借給邱永安去借錢,後來都跳票了,欠好幾百萬元都沒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邱永安、邱正麟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部分:
查被告邱永安為屏東縣長治鄉第15屆鄉長,其任職日期為95年3月1日至99年3月1日,依屏東縣長治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其權責職掌係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另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3項規定,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鄉公所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長依法任免之。另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等情,有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3年8月14日長鄉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邱永安之當選證書、服務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29頁、第130頁、第131頁)、該所103年8月20日長鄉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㈡第141頁)及103年8月29日長鄉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㈡第159頁)等附卷可憑。而被告邱正麟係於95年3月1日至96年8月13日間擔任屏東縣長治鄉公所主任秘書,以機要人員進用,依屏東縣長治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其權責職掌為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其工作項目為在鄉長指揮監督下綜理各課室及附屬單位等機要業務、綜合文稿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情,此亦有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3年8月14日長鄉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令稿影本、銓敘部函影本、長治鄉公所令稿影本、被告邱正麟辭職書影本、該所103年8月20日長鄉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說明書(見原審卷㈡第129頁、第132至135頁、第141、142頁)等在卷可考。故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節,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邱永安、邱正麟向謝玉琴收受30萬元賄賂之部分:
⒈查謝玉琴升任該鄉公所社役課課長前之96年3月20日,曾應
邱正麟要求,向其姐謝麗琴、謝淑琴籌款,並由謝玉琴之夫何昌華取得現金後,陪同謝玉琴,在被告邱正麟住所內交付30萬元予被告邱正麟一節,業據證人謝玉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偵一卷第157頁至第15
9頁),經核與被告邱正麟坦承:曾打電話予謝玉琴,邀其前來住所,及在自宅內收受謝玉琴交付之金錢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83頁反面、第87頁、第254頁反面、第256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亦與證人何昌華、謝麗琴、謝淑琴等人所證如何籌款、提領30萬元現金後,再由何昌華陪同謝玉琴前往邱正麟住所交付等情節吻合(見偵一卷第
151-152頁、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7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 調南機肅 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
14、15頁、該卷第21、22頁),復有「屏東海豐郵局羅品君帳戶之儲金簿影本」1份附卷可憑(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卷第
29、3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邱正麟雖於偵查中供陳其向謝玉琴收受之金額為「20萬元」(見偵一卷第83頁反面、第86頁、第254頁),而與證人謝玉琴、何昌華等人所說之「30萬元」數額不符。惟被告邱正麟又稱:「當天她(按:指謝玉琴)是用牛皮紙袋裝的,交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講牛皮紙袋裡有裝多少錢,但是我沒有打開來看,我印象中一直以為是20萬元」(見上揭卷第254頁反面),因此被告邱正麟之所以供稱收取之金額為「20萬元」或係因未親自點數,時日已久,記憶有誤所致,且被告邱正麟於原審審理中對收受金額為30萬元一節已不再爭執(原審卷第73頁反面),證人謝玉琴、何昌華、謝麗琴又係親自籌款及領取現金之人,互核陳述一致,因此自以證人謝玉琴、何昌華、謝麗琴等人所證述之數額「30萬元」較為可採,本院因而以證人謝玉琴、何昌華、謝麗琴所稱之金錢數額為準據。
⒉前開30萬元係邱永安偽以借款為名(實為賣官),而透過邱
正麟及黃秋玉二人,向謝玉琴索取一節,亦據證人謝玉琴於調詢時證述:「大約在96年間,原長治鄉公所社役課課長陳文林將屆齡退休,我有意爭取該職位,所以透過我同村的黃秋玉向鄉長邱永安推薦我擔任該職務,後來黃秋玉告訴我邱永安經濟上有困難,要向我借新臺幣30萬元,同時表示款項交給邱正麟,由邱正麟轉交給邱永安,我當場向他表示要考慮看看」、「黃秋玉向我表示他已經有向邱永安推薦我擔任社役課課長,並告訴我邱永安因經濟困難,要向我借30萬元」、「我從黃秋玉及邱正麟所得到的訊息是鄉長邱永安要向我借30萬元」及「當時是黃秋玉告訴我要將錢交給邱正麟,後來邱正麟打電話給我,表示方不方便將借款籌齊,送到他的住所,由他轉交給鄉長」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54頁反面、第156頁)、並就「後來主秘即邱正麟有一天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家,時間大約在升任課長的前一個月內,他說鄉長因有債主跟他催討債務很急,是否方便跟我借30萬」(見前揭卷第157頁)及「有一天下午上班時,我接到邱正麟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去他家一下,我就去他家,我記得他說鄉長有比較急著要用錢,問我可否拿30萬元出來。」(原審卷㈠第142頁)等情,在調詢 陳明 及在原審中結證屬實;經核與被告邱正麟所稱:『「她(按:依上下文意思,係指謝玉琴)拿錢來我家的時候,我問她怎麼知道鄉長要升她為課長,她說有透過黃秋玉去拜託鄉長邱永安」、「當天早上鄉長邱永安有跟我說他要升謝玉琴為社役課長並交代我聯絡謝玉琴談借錢的事情,所以我當天下午在家就打電話聯絡謝玉琴並請她來我家,謝玉琴到我家後我就向謝玉琴表示鄉長邱永安要向你借錢,隨即打電話給鄉長邱永安,鄉長邱永安就跟我講他要向謝玉琴借20萬元我隨即轉達給謝玉琴,所以謝玉琴才請她先生何昌華去準備20萬元現金」、「因為邱永安是長官不好意思向部屬借錢,所以才透過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55、256頁),大致相符,因此部分之陳述對陳述人本身並非有利,互核內容卻相同,故亦堪信屬實。至於證人黃秋玉雖於偵查、原審、本院作證時均否認有為謝玉琴爭取升任課長一事向他人關說或為雙方傳遞訊息(見上揭卷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及原審卷㈠第170頁反面、本院卷第104-105頁)。惟被告邱正麟已供陳:「謝玉琴當天拿錢到我家的時候,我向她詢問爭取社役課長職缺的情形,她說她有透過黃秋玉去向邱永安講」(見上揭卷第254頁反面)等語。
且謝玉琴獲派課長後,亦偕同兄姐前往黃秋玉家贈禮答謝,此觀證人即謝玉琴之兄謝俊民於偵查、原審中所稱「後來他幫我們辦成之後,我有跟我妹妹及大姐送香菸兩條及洋酒2瓶到黃秋玉家裡作為答謝」(見前揭卷第213頁)及「我帶大姐、謝玉琴去跟黃秋玉道謝」(原審卷㈠第165頁反面);證人即謝玉琴之姐謝麗琴所稱:「謝俊民找黃秋玉幫忙,謝玉琴升任社役課長後,謝俊民向我表示應該要感謝黃秋玉幫忙推薦,所以我就轉告謝玉琴,並由謝玉琴購買香菸2條及洋酒2瓶交給我,我就找謝俊民一同提著禮物到黃秋玉住家,當時黃秋玉是走到門口來接待我們,我們將香菸2條及洋酒2瓶交給黃秋玉」(見前揭卷第242頁反面)及證人謝玉琴所稱:「後來我升了課長,我想如果我哥哥那邊有拜託過他(按:指黃秋玉),也是要謝謝人家,所以我有找過他一次」、「買禮物去他家謝謝他(按:指黃秋玉)」(原審卷㈠第144頁反面、第171頁反面)等語可證。即連證人黃秋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他(按:指謝俊民)說我沒有幫到忙,他說沒有關係,他有拿一大一小的酒給我,他說沒有關係就送給我吃了」等語(原審卷㈠第171頁),並不否認收受謝玉琴等人贈送之禮物;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更證述:「我說這件事我沒幫上忙,這件事是指升官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足可認為證人黃秋玉確知悉謝俊民等人購買禮物前來贈與對其致謝之緣由,若其未曾介入謝玉琴派任課長一事,謝俊民等人即無購買禮物對之答謝之必要。證人黃秋玉所稱未涉入此事云云,應係恐自身因介入此事致陷不利或迴護被告所致,故難採信。另查,證人謝玉琴自
101年8月7日受偵訊起雖亦翻異101年4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詞,否認被告邱永安向其借錢之意思係經由黃秋玉轉達,改稱:其僅有受被告邱正麟通知交錢而已,「我交付該筆錢並不是因為黃秋玉有轉達任何意思給我」(偵一卷第248頁反面),並就翻異前詞之原因陳稱:「在101年
4月20日上午約9點多,我因公事到長治鄉民代表會找主席,剛好碰到邱正麟也在代表會,邱正麟向我表示他本人、李鎮衛、黃秋玉等人都已經被傳訊過了,如果我本人有遭約談或傳喚被問到相關問題時,要回答是我本人主動找黃秋玉,所以當天貴站持檢察官傳票傳喚我時,我就依照他的意思回答,但後來到檢察官複訊時,經過檢察官勸導後,我就依照實情回答。」(見上揭卷第247頁反面)。惟被告邱正麟否認有教唆證人謝玉琴供出黃秋玉一事,陳稱:「我當時是向謝玉琴說『我記得這件事當時是你跟我說你自己找黃秋玉拜託鄉長的』,並不是如謝玉琴所說,我要他回答是她本人主動找黃秋玉的」(見偵一卷第255頁),且觀諸證人謝玉琴於101年4月20日之調查筆錄,直稱:「黃秋玉告訴我邱永安經濟上有困難,要向我借新臺幣30萬元,同時表示款項交給邱正麟」(見偵一卷第154頁反面),明確區分黃秋玉及邱正麟之角色,無混淆之虞,且證人謝玉琴如此陳述,亦無可能使邱正麟置身事外,是被告邱正麟顯無必要另行教唆證人謝玉琴虛偽供出黃秋玉涉案。復參照前述證人謝玉琴派任課長後前往黃秋玉住宅贈送謝禮,及謝玉琴除上開30萬元外,並未送禮予被告邱正麟(證人謝玉琴證詞參照,見原審卷㈡第174頁反面)等情, 益徵 黃秋玉在此案中應有擔任傳遞訊息之角色,故證人謝玉琴於101年4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所為有關黃秋玉部分之陳述顯然較為可信,而為本院採酌作為認定黃秋玉涉入本案之證據。至於證人謝玉琴於偵查、原審中所稱黃秋玉未告知其要交付30萬元予鄉長云云,洵非可採。
⒊被告邱永安雖然以其從未向謝玉琴借款為辯,惟邱永安於即
將派任課長前向謝玉琴借款一事,除經被告邱正麟通知謝玉琴外,亦經黃秋玉透露予謝玉琴,且謝玉琴請託關說派任課長一事,初始係由黃秋玉入手,嗣後方由邱正麟經手金錢,其情形有如前述。因此,此項「借款」訊息,顯非邱正麟一人所能杜撰。另參以謝玉琴所證邱、黃兩者傳達之借款金額均屬相同等情(見前揭卷第156頁),益徵邱正麟、黃秋玉之訊息來源為同一。況30萬元並非小數,為避免受騙,衡情謝玉琴會由不同之可靠管道確認邱永安有意「借款」及其金額,方有可能在被告邱正麟一通電話之催促下,急速湊足30萬交付。而黃秋玉與被告邱永安熟稔(參照黃秋玉證詞,見前揭卷第144頁反面),且為謝玉琴主動要求關說;被告邱正麟則為被告邱永安之主任秘書,均屬可靠之消息來源,因此當謝玉琴及其兄謝俊民分頭請託該二人關說,而黃秋玉、邱正麟二人又均告以邱永安有意「借貸」,且金額相同,自可信為該「借貸」係被告邱永安本人之意思。此外,被告邱正麟已以證人身分就其將謝玉琴交付之30萬元轉交予被告邱永安一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卷㈡第71頁反面)。因事後謝玉琴果真派任課長,且其前往黃秋玉住所答謝時,黃秋玉亦收下禮物,並未反應鄉長未收得「借款」,因此堪認被告邱正麟上揭證詞屬實,被告邱永安曾向謝玉琴借款30萬元,且已經由邱正麟輾轉取得該筆金錢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邱永安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⒋被告邱正麟雖以不知上開30萬元「借款」為派任課長之對價
或賄賂云云為辯。惟由被告邱正麟所稱:「謝玉琴曾向我表達她有升任社役課課長的意願」、「後來她拿錢來我家的時候,我問她怎麼知道鄉長要升她為課長,她說有透過黃秋玉去拜託鄉長邱永安」(見偵一卷第255頁反面)、「當天早上鄉長邱永安有跟我說他要升謝玉琴為社役課課長並交代我聯絡謝玉琴談借錢的事情」(見偵一卷第256頁)及「因為邱永安是長官不好意思向部屬借錢,所以才透過我,至於為何找謝玉琴來我家則是我的意思,因為當時有3、4個符合升任社役課課長資格的同仁在競爭,包括現任民政課課長李鎮衛在內,而謝玉琴是最資淺的,在邱永安告訴我要升謝玉琴社役課課長之情況下,我為了避免同事誤會我在袒護謝玉琴,所以才約謝玉琴到我的住處轉達邱永安的意思」等語(見前揭處卷)可以推認,被告邱正麟應該知悉「派任課長」及「借款」兩者之間有關。且由被告邱正麟對檢察官問及「邱永安叫你跟他們拿錢的時候,你知道他們交錢給他是為了升課長?」時亦答稱「我是這樣想,但我沒有多問。」(見上揭卷第88頁),益徵被告邱正麟主觀上對謝玉琴交付之金錢有買官賄賂之認知。此外,證人謝玉琴亦證稱:「(問:
你錢交給他(按:依上下文之意,係指被告邱正麟)之後,他是否有跟你說你的課長職務沒有問題?)是。」等語(見偵一卷第158頁),亦可佐證被告邱正麟對於謝玉琴交付30萬元係出於向邱永安換取職位升遷一事有所認識。辯護人雖稱:謝玉琴之證詞一再重申:「邱正麟有說『沒問題』,這個是有印象的。」,但這所謂的「沒問題」,至少有三種解讀,一是邱正麟自己同意幫謝玉琴向邱永安推薦升任事宜,二是邱正麟欺騙謝玉琴,表示他確實有能力直接讓邱永安升任謝玉琴,第三則僅係表示30萬元收到後,一定會交給需款者邱永安;是以,謝玉琴所證稱邱正麟表示『沒問題』,亦無法直接推論邱永安與邱正麟均有共同收賄而同意升任謝玉琴課長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邱正麟並無升任任何課長之職權,此為被告邱正麟自始坦認在卷,邱正麟更表示其是與鄉長邱永安關係緊張之屬下,僅為邱永安到處借錢的工具,邱永安欠其數百萬元未還,其有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等語,由上可知,邱正麟對於謝玉琴是否能升任課長,不僅毫無權限,又因與邱永安間相處非十分融洽,則更對邱永安是否升遷謝玉琴之職位顯無話語權,更遑論對邱永安有任何影響力,縱邱正麟自己確有幫謝玉琴向邱永安推薦,亦難認其會在上述與邱永安之不太融洽之關係下反向謝玉琴打包票表示「沒問題」。再者,邱正麟於本案中係處於轉交金錢給邱永安之角色,邱正麟又豈有欺騙謝玉琴之動機或必要?又邱正麟如僅單純是要表示錢會轉交到邱永安手中,則其直言一定會轉交即可,又何必向謝玉琴表示「沒問題」?顯係讓謝玉琴心安,亦具有一定之暗示意味;是被告邱正麟所辯不知該「借款」係賄賂或升遷職位之對價,向謝玉琴表示「沒問題」,無法直接推論有共同收賄而同意升任謝玉琴課長之犯行云云,亦顯不可信。
⒌被告邱永安及謝玉琴間有上述金錢往來,已認定如前。因證
人謝玉琴透過邱正麟交付該筆金錢予邱永安時並未約定利息及償還時間,且數額非小,兩人又僅有長官部屬關係,無深厚交情,事後謝玉琴竟未要求邱永安償還(謝玉琴證詞參照,見原審卷㈠第144頁),顯與一般借貸關係有異。且由證人謝玉琴所稱:「(問:30萬元有說要幫什麼嗎?)沒有講,但我心理知道要爭取課長的位置」一語(見原審卷㈠第14
2頁反面),亦可認為謝玉琴係基於賄賂之意思交付該30萬元。且該筆金錢之交付適逢課長派任之際,事後謝玉琴亦在尚有其他競爭者之情況下如願升任課長(被告邱正麟陳述,見偵一卷第256頁;卷附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派令及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綜此足認前開30萬元確為被告邱永安指派謝玉琴升任課長之對價無疑。
⒍對被告所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邱永安雖以證人 黃瑞英 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13頁),證明其於97年間與長治鄉公所之其他同仁亦有借貸關係,而該借款與工作及升等無關,故不能因被告有與公所內之同仁有金錢往來即推認係買官賄賂云云。惟查,證人黃瑞英雖於原審證稱:邱永安曾於97年間向其借貸2次,一次4萬、一次5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惟又稱係「鄉長當面跟我講的,他叫我去辦公室講的」(見前揭處),且於1個月內即行歸還(見前揭卷第210頁反面),與上開被告邱永安與謝玉琴間金錢往來之隱晦、迂迴、事後毋庸歸還等模式顯然有別,且證人黃瑞英借貸前後對邱永安並無索求,與謝玉琴交付金錢前夕,正積極爭取鄉長派任其為課長之情形亦有不同,兩者難以類比,故其證詞尚難以動搖謝玉琴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為買官賄賂之認定。因此,即使證人黃瑞英所述借款一事為真,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所著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可循。本案被告邱永安於案發時擔任屏東縣長治鄉第15屆鄉長,對該鄉鄉公所社役課及民政課之主管有人事任命權,有如前述,故被告邱永安任命謝玉琴擔任課長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要無疑問。而謝玉琴將上揭30萬元委由被告邱正麟轉交被告邱永安,其目的自係為求被告邱永安給予其職務升遷上對其所為之協助,甚至係將來關係之維繫,自與被告邱永安之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至於被告邱正麟於案發時為長治鄉公所之主任秘書,依法令僅有承鄉長即被告邱永安之命,綜理各課室之機要業務之權限,雖主任秘書,依其工作性質常與機關首長共進退,然仍無權逕行對課室主管逕行為任命,被告邱正麟於本案中雖非屬於有任命謝玉琴擔任課長職務之公務員,然與有此等職務權限之被告邱永安既對於收受賄賂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共負共犯之責,應無疑義。被告邱正麟之辯護人又稱:邱正麟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均為陳述並自白確有交付該款項,僅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認為並不該當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應認有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168頁)。惟按,被告邱正麟自始否認犯行,即無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可言,況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犯貪污罪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二人就收賄犯行既有共同正犯關係,即應就所得財物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而非僅就個人實際所得分別計算,被告邱正麟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0萬元,顯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邱正麟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永安、邱正麟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0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修正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部分,對於本案被告二人所涉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而逕行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核被告邱永安、邱正麟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要求、期約,均屬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邱正麟雖為公務員,但並不具有課長任命之法定職權之特定關係,併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二人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等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二人上述對謝玉琴部分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百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法院自應就其於「審判外」與「審判中」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加以比較,從形式上觀察,陳述人先前於審判外陳述,相對於其在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即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並於判決理由內具體扼要敘述其基於如何之比較及取捨,而認其先前與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方為適法。原判決認定證人謝玉琴之調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然其理由僅謂:「謝玉琴於調查局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復無來自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云云,其並未具體扼要敘述係基於如何之比較及取捨,而認其先前與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僅以上述人員於調詢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復無來自被告之壓力,即認上述調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2、共同被告邱正麟調詢、偵詢之供述對被告邱永安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因具有共犯關係之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但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該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判決認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在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更應賦與證據能力,因而逕認共同被告邱正麟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基於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而未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就共犯邱正麟之審判內與審判外之供述相互比較,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而說明如何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就證據能力之說明,亦有未洽;3、被告邱正麟於本案中非屬具有決定課長職位升遷之特定關係,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共負共犯之責並得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邱正麟對於課長職位升遷一事具有實質影響力,不當擴大邱正麟主任秘書之職權,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二人對此部分提出上訴,否認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惟本院已一一列舉其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二人仍執各詞否認犯罪,乃就法院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執詞反覆爭執,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所指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邱永安、邱正麟身為公職人員,不知廉潔自持,邱永安利用其之主管任用權限,邱正麟並共同與其犯之,於派任課長前夕,假借款名義,向有升任課長意願之謝玉琴索取賄款,有辱官箴,索賄金額計30萬元,對國家公務體系人事升遷制度之公平性損害非輕,兼衡被告邱永安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調查局調查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參照),前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而受緩起訴處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邱正麟之教育程度為技術學院肄業(調查局調查筆錄參照),前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及妨害自由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由法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經入監服刑後,甫於98年11月30日獲得假釋,迄99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遭撤銷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被告邱永安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邱正麟雖否認有收賄犯意,惟仍供出大部分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被告二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犯罪所得財物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規定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再者,交付賄賂之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意旨可循),故謝玉琴交付之賄賂於追繳後應予沒收,不得發還,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96年2月左右,李鎮衛知悉該鄉公所社役課課長陳文林將於96年4月1日退休,因有意爭取升任該課課長,故主動向邱永安表達升任課長之意願。邱永安知悉李鎮衛有意爭取該職位後,因社役課課長已內定由時任長治鄉公所民政課助理員謝玉琴接任,遂允諾改派長治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職缺予李鎮衛,並於96年4月12日假借貸名義,向李鎮衛分別要求30萬元及20萬元之賄賂。李鎮衛因急欲爭取升任課長,在明知前開借款係升任課長之代價,仍委由其配偶 蔡慧玲 以標會方式籌得現金,由李鎮衛分兩次將30萬元及20萬元款項送至長治鄉公所交付予邱正麟,再由邱正麟轉交予邱永安作為取得該職位之對價(李鎮衛行賄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96年4月12日李鎮衛果亦如願升任長治鄉公所民政課課長。
(二)97年12月間,原任長治鄉公所清潔隊員之 羅國君 向該公所申請離職, 陳兆剛 獲知消息後,為替渠子 陳永浩 謀得該職缺,遂主動向被告邱永安表達由陳永浩接任之意願。雙方於97年12月間協議以陳兆剛於97年9月4日借予邱永安之70萬元(從陳兆剛之長治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及97年10月6日借予邱永安之50萬元(自陳兆剛配偶 陳黃長妹 之長治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合計120萬元之債務不須償還作為代價,由邱永安指定上開職缺由陳永浩接替。被告邱永安為達成指定目的,決定不經公告招聘,亦無公開甄選或筆試、體能測驗等方式,逕指定由陳永浩替補羅國君辭職後遺留之清潔隊員職缺。陳永浩因而於98年1月5日受僱於長治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嗣經3個月試用期滿成為正式人員後,邱永安又向陳兆剛要求50萬元後謝款,陳兆剛遂於98年5月25日自渠所有之長治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送至長治鄉代表會1樓休息室交予邱永安,做為陳永浩成為正式清潔隊員之後謝金。因認被告邱永安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分別於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有所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供佐參)。
四、被告邱永安、邱正麟被訴向李鎮衛收受50萬元賄賂部分(即原審判決有罪,本院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邱永安、邱正麟向李鎮衛收受50萬元賄賂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以證人李鎮衛與蔡慧玲之證述、蔡慧玲所有台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往來帳戶、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1年12月21日屏長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李鎮衛人事履歷資料明細表等為據,並認依照卷內證據本票可佐證邱永安辯稱與李鎮衛無金錢往來,顯與事實不符,且邱永安與李鎮衛對於派任民政課長有當面交換過意見,李鎮衛出借款項係升任課長之行賄對價云云。
(二)經查:
㈠、李鎮衛於96年4月12日升任民政課課長前,曾先後2次經由邱正麟,將配偶蔡慧玲標會得款之50萬元,於96年2月9日及15日,分為30萬元、20萬元委由邱正麟轉交邱永安,邱永安於第2次取款時,另簽發本票1紙予李鎮衛一節,業據證人李鎮衛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卷㈠第214、217頁反面、偵一卷第55-57頁、第179頁、本院卷第110頁),經核與被告邱正麟所陳:「96年間某日上班時間,在此之前,鄉長曾向我提及李鎮衛會交付金錢給我,我與他在鄉公所旁停車場碰面,李鎮衛將裝有金錢的信封袋交付給我,我隨即進鄉公所將該信封袋轉交給邱永安,約1個月後,鄉長邱永安在辦公室交付我1張20萬元的本票,叫我拿給李鎮衛,我將該本票交付給李鎮衛,李鎮衛便將一裝有金錢的信封交付給我,我隨即將該裝有金錢的信封袋交給邱永安。」等語(偵一卷第84頁)相符,復有證人李鎮衛所提出「發票人為邱永安、發票日期為96年2月15日、票號787418號」之本票1紙扣案供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李鎮衛於96年2月9日及同年月15日各籌款20萬元、30萬元交付邱正麟或邱永安,已據證人李鎮衛於原審、本院證實在卷,是否與當時屏東縣長治鄉公所社役課長或民政課長之職缺有關?按,本案當時擔任社役課課長之陳文林係96年4月1日自願退休一情,有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2年11月15日長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253頁)。證人陳文林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你向鄉長報告要退休是在何年?)95年底,我寫簽呈出去時間點應該是在95年12月31日之前,因為簽呈要會很多單位,所以在公所就不是秘密,大家都應該知道我退休的消息,至少在95年年底就讓公所同仁知道了」(見原審卷㈡第176頁反面),惟究竟有多少同仁知悉社役課課長陳文林即將退休,是同社役課之同仁或所有鄉公所之同仁?是否包含當時在民政課擔任科員之李鎮衛?依據上開證人陳文林之證詞,尚難確定。另證人李鎮衛雖於調詢時陳稱:「95、96年間,我們知道社役課課長要退休,我主動向邱永安表達爭取擔任社役課課長,但是當時要退休的社役課課長是向邱永安推薦他的課員謝玉琴升任課長,所以結果就由謝玉琴升任社役課課長,後來因為鄉內一些課長職務的調整,民政課課長出缺,邱永安就向我表示既然民政課課長出缺,看我要不要去接。」云云(偵一卷第176頁),李鎮衛於檢察官偵查時未曾提及何時知悉社役課課長即將出缺,惟於原審時李鎮衛則證述:『「(邱永安跟你開口借錢之前,你有無跟鄉長拜託說想要升課長?)沒有。因借錢前還沒有出缺。」、「(社役課課長陳文林96年4月1日就退休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他何時退休,是發布以後我才知道的。」、「我印象中不是因為課長的關係,那時候是謝玉琴當課長,不是我。那時候邱永安跟我借錢有開本票。」、「(你借20萬元給邱永安部份,本票上記載5月15日會還?)這是出缺之前借的。」、「(你借錢給邱永安後,你就升課長了嗎?)應該相隔有一段時間。」、「(既然講好借錢,你為何沒有跟邱永安討?)我知道他沒有錢。我是事後才知道的,所以才不敢跟他要。」、「(為何30萬元的本票沒有要,而要20萬元的本票?)我印象中應該二張都有開本票。」、「(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沒有跟邱永安要錢是因為你已經升課長,且鄉長也沒有錢?)最大的原因是鄉長沒有錢。」、「(你在借錢給邱永安時,你情商你太太去調錢,你跟你太太談借錢給邱永安當中,你有無談到你想要爭取升課長的事情?)之前沒有。」、「(借錢完後,你太太有無叫你跟鄉長邱永安要錢?)我太太有提到。」、「(你如何交待?)我告訴她鄉長沒有錢....那是後面了,謝玉琴已經確定要當社役課課長,她先發布,我才知道民政課課長出缺。」、「(你在徐課長還沒有退休之前,你就接民政課課長?)好像是這樣。」、「是。這是我的口誤,應該不是徐課長退休的時候,而是他內部轉調,我去爭取的。」、「(你借錢給邱永安時,你當時的評估是你不認為他不能還錢的?)是。」』等語,已否認在95、96年間或96年2月間有知悉社役課課長陳文林要退休之事,並直稱:社役課課長陳文林退休,我不知道他何時退休,是發布以後我才知道的等語;惟陳文林係96年4月1日發布退休,已在李鎮衛交付50萬元給被告之時間點後相隔近二月。李鎮衛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你在原審作證過,說借了2筆錢給鄉長,並且卷內有一張本票,你在原審作證說,借錢跟升官是沒有關係的,是否正確?)正確」、「(當時借錢時,跟想升任社役課長有無一起談到?)沒有,當時社役課長好像還沒有退休,我當時沒有跟鄉長談要升任課長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是以,起訴書所述「96年2、3月間,李鎮衛知悉該鄉公所社役課課長陳文林將於96年4月1日退休…邱永安在知悉李鎮衛有意爭取擔任該職位後,因社役課課長已內定由時任長治鄉公所民政課助理員謝玉琴接任,允諾改派長治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職缺予李鎮衛,並於96年4月12日透過邱正麟假藉借款名義,分2次向李鎮衛要求30萬元及20萬元之賄賂…」云云,不僅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收賄賣官之時間點上已有錯置,亦與李鎮衛上開於原審、本院中所證稱之「借錢與升官是沒有關係的」之事證不符。況被告邱永安早於96年2月間已從李鎮衛處借或取得50萬元,嗣再於96年3月20日僅自謝玉琴處借或取得30萬元,已如前述,李鎮衛交付之金錢數額既多於謝玉琴所交付者,如李鎮衛交付者確係被告賣官之對價,則理應李鎮衛應先取得其心中最想要之職位即社役課課長,亦即照受賄順序先後,於96年4月1日社役課長出缺時,更理當先行升任出錢較多、較早的李鎮衛,豈會有升任謝玉琴之理?然本案卻係謝玉琴獲取社役課課長之職位,則李鎮衛所交付之50萬元是否為被告賣官之對價,實有可疑。至於該鄉公所徐建祥原任民政課長,於96年4月12日調任建設科長,由李鎮衛升任民政課長,此固經證人徐建祥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其派令、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附卷可考(原審卷㈠第239、284頁),惟李鎮衛係分別於96年2月9日及同年月15日籌款20萬元、30萬元交付被告,而當時鄉公所社役課長、民政課長均無出缺之情形;李鎮衛顯不可能在出借款項時,將是否可能升任上開二課課長作為是否出借款項之考量,同時間既然未知陳文林社役課長有退休打算,如前所述,則李鎮衛更不可能有公訴人所稱之「知悉社役課長內定予謝玉琴接任」之情事;則被告又如何能夠於借款時(96年2月以前)與李鎮衛討論未來可能升任之民政課長?故李鎮衛上開於調詢時所稱之:「95、96年間,我們知道社役課課長要退休,我主動向邱永安表達爭取擔任社役課課長,但是當時要退休的社役課課長是向邱永安推薦他的課員謝玉琴升任課長,所以結果就由謝玉琴升任社役課課長,後來因為鄉內一些課長職務的調整,民政課課長出缺,邱永安就《向我表示既然民政課課長出缺,看我要不要去接》。」云云(偵一卷第176頁),應與事實不符。李鎮衛該部分於調詢時之指證,難認屬實,是以本案中即無證據可認李鎮衛、邱永安二人曾就派任課長及借錢等事宜當面交換過意見或有何期約賄賂之情形。至於證人李鎮衛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知道錢是不可能要回來的,他說借我們就懂意思了,邱永安當然開口是說向我借錢,沒有哪個老闆會傻得直接說『給你位置,多少錢拿來』這樣子」等語(偵一卷第57頁、第177頁),惟被告邱永安既無自己或透過任何人向李鎮衛示意以50萬元換取職務升遷之舉動,是證人李鎮衛所稱「他說借我們就懂意思了,邱永安當然開口是說向我借錢,沒有哪個老闆會傻得直接說『給你位置,多少錢拿來』這樣子」等語,應係自行揣測邱永安之意思,難認被告邱永安確有向李鎮衛索取賄賂作為職務升遷之交換之行為。
㈢、被告邱永安坦稱有開立本票委請邱正麟交付李鎮衛之情事,並經證人李鎮衛證述在卷,李鎮衛於原審更證稱:『「(為何30萬元的本票沒有要,而要20萬元的本票?)我印象中應該二張都有開本票。」、「(既然講好借錢,你為何沒有跟邱永安討?)我知道他沒有錢。我是事後才知道的」』等語,已如前述,其表示二筆欠款被告邱永安均有開立本票交付,雖本案僅有20萬元之本票扣案可查,惟綜合上情以觀,衡諸被告若以晉任李鎮衛為課長而索取金錢,此乃係違法之事,於雙方當事人間自必隱祕進行,不可能公告週知於人,更鮮有留下證明文書(如本案之本票),然綜合上開二證據,即本票影本《內容:憑票准於96年5月1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新台幣20萬元、發票人邱永安、地址屏東縣○○鄉○○路○○巷○○號、96年2月15日,見調查卷二第13頁》與李鎮衛之證詞,應可推認當初李鎮衛出借金錢予邱永安時,確有與之約定還款期限,後來因認為邱永安無錢可還而沒有催討,是上述金錢往來事宜,尚難認係李鎮衛升遷課長之職務對價。
㈣、至於證人即李鎮衛之配偶蔡慧玲於原審所稱:「李鎮衛曾告訴伊,有人暗示升任課長必須給鄉長50萬元,之後在李鎮衛升課長前,就有人借錢,其即標會,標得50萬元後,分為2次,1次20萬元、另1次30萬元交由李鎮衛借予他人等語」(原審卷㈠第228頁、第229頁反面),與李鎮衛前開於原審所證之「(你在借錢給邱永安時,你情商你太太去調錢,你跟你太太談借錢給邱永安當中,你有無談到你想要爭取升課長的事情?)之前沒有」,並不相符,因本案被告是否有向李鎮衛索取賄賂,應以李鎮衛較為知情,李鎮衛既否認之,而觀證人蔡慧玲僅有參予親自籌錢之行為而已,故借錢事宜是否與升遷課長有關,李鎮衛自較了解,其證詞自較蔡慧玲為可採,故證人蔡慧玲前述證稱之「李鎮衛曾告訴伊,有人暗示升任課長必須給鄉長50萬元」云云,尚不足採。
㈤、至於被告邱永安雖曾以:伊有向邱正麟借錢,但不知邱正麟向誰借錢來借給 伊云云 (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然被告邱正麟已稱:「96年的某天,鄉長有跟我提到李鎮衛會交付錢給我,後來就在鄉公所旁的停車場,李鎮衛交付裝錢的信封袋給我,我沒有數,我馬上轉交邱永安。」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足認借貸關係係存在被告邱永安與李鎮衛之間。被告邱永安所辯不知邱正麟向誰借來借給伊云云,非可採信,然亦無法因被告邱永安辯稱不知是向誰借錢即遽認該借錢係與賣官有關。另被告邱正麟雖稱:「因為當時有3、4個符合升任社役課課長資格的同仁在競爭,包括李鎮衛在內,我也有幫李鎮衛轉達」(偵一卷第25
8頁),但邱正麟並無升任鄉公所課長之權限,更與邱永安之關係不能謂融洽,已如前述,則被告邱正麟縱曾有轉達李鎮衛對升任課長有意願,但仍難認李鎮衛委由邱正麟交付金錢給邱永安即必係李鎮衛升任課長之對價。至於李鎮衛交付金錢予邱永安縱未與之約定利息,惟觀前述卷附面額20萬元之本票,其借款期限乃3個月,並非長期,則李鎮衛出於幫忙、甚至是討好長官之意思,因而自願捨棄利息,給長官一個好印象,亦屬人之常情,其心中保留之意思不能謂邱永安必然知悉,其利息之捨棄更難認與升遷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更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就被告二人被訴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二人以此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此部分未為查明,既為被告二人此部分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並為被告二人該部分被訴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邱永安被訴向陳兆剛收受免除120萬元債務及收受50萬元賄賂部分(即維持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認定被告邱永安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以證人陳兆剛自承曾向被告邱永安表示其子欲應徵長治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並央請 邱某 幫忙;證人陳兆剛及其配偶陳黃長妹證述被告邱永安曾向其等借款合計170萬元之證詞;陳兆剛所有長治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黃長妹所有長治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事後陳兆剛竟將被告為借款所開立之3張本票予以撕毀,不合常理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永安固不否認其曾逕行任用陳永浩為長治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一情,亦不否認曾向陳兆剛借款3次,合計金額170萬元,迄今仍未償還等情,惟堅決否認此部分行為涉有貪污罪嫌,辯稱:伊有拿本票給陳兆剛,但因經濟不好,所以尚未還錢,伊曾跟陳兆剛表示待其經濟狀況好轉再還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邱永安曾分別於97年9月4日及同年10月6日,先後向陳兆剛借款70萬元及50萬元;嗣又於98年5月25日向陳兆剛借款50萬元;前後3次合計借款170萬元;該等借款之現金係陳兆剛自其本人及其配偶陳黃長妹之長治郵局帳戶內提領所得等情,業據證人陳兆剛、陳黃長妹二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4227號卷第41頁、第49頁、第50頁、第33頁反面、第34頁),並為被告邱永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反面),復有陳兆剛所有長治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黃長妹所有長治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前揭卷第45頁至第4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㈡、又陳兆剛之子陳永浩於98年1月間進入屏東縣長治鄉清潔隊擔任隊員;其任用程序係由時任長治鄉鄉長之邱永安在清潔隊隊長 鍾明江 所擬主旨為「原隊員羅國君於98年元月
1日離職,為補充人力,須另聘人員」之簽呈上逕行批示「另聘陳永浩先生來擔任其職」等文字後,再由該鄉公所人員黃瑞英於97年12月30日依指示發函通知陳永浩來所報到等情,亦分據證人陳永浩、鍾明江、黃瑞英等人於調查局調查中陳述明確(見101年偵字第447號卷第75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2、5頁),並有上揭簽呈及函稿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前揭調查局卷第3、4頁),本部分事實亦屬明確。
㈢、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方能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收受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不可僅以有交付財物之事實,即謂與收受者之職務有關而有對價關係存在。
㈣、查長治鄉公所清潔隊隊員羅國君係於「97年11月間」因未將垃圾處理費入庫遭村長檢舉,經清潔隊隊長鍾明江查核後,發覺其涉嫌侵占公款,而向民政課長李鎮衛報告,李鎮衛再向該時之鄉長邱永安報告。約一個月後即97年12月間,清潔隊長鍾明江即接獲羅國君之辭職申請書,鍾明江因而擬具建請另聘人員之簽呈,由被告邱永安在簽呈上批示「另聘陳永浩先生來擔任其職」等情,已據證人鍾明江於調查局調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頁、原審卷㈠第174頁),並有羅國君之離職申請書、被告邱永安批示「(羅國君)准予98年元月1日離職」及「另聘陳永浩先生來擔任其職」等文字之簽呈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前揭調查局卷第23頁、第7頁正、反面)。因此,長治鄉公所清潔隊員羅國君之辭職,應屬97年11、12月間之突發事件。然而,被告邱永安係於「97年9月4日」及「97年10月6日」分別向陳兆剛(陳永浩之父)借貸,時間早在清潔隊員羅國君遭人檢舉之前,彼等該時應無從預知清潔隊員即將出缺。此與前揭有罪部分被告邱永安係於派任課長前,以「借款」為名向謝玉琴及李鎮衛索賄之情形顯然有別。因此,尚難認為被告邱永安此處向陳兆剛借款12
0萬元之行為,與陳兆剛之子陳永浩日後受聘為清潔隊員一事有對價關係存在。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永安與陳兆剛係於清潔隊員職務出缺後方達成協議,以上開兩筆借款不須償還為代價,由邱永安指定將羅國君離職後之職缺由陳永浩接替;復於98年5月間再次向陳兆剛借款,作為正式聘任陳永浩之後 謝云云 。惟此部分事實已為證人陳兆剛所否認,並稱:「當時沒有講這樣,他只是純粹向我借款」;「這50萬元(按:第
3次借款)絕對不是什麼後謝金」及「邱永安當時在擔任長治鄉鄉長,他是告訴我說他有困難,要我借錢給他,因為我與邱永安是認識十多年的朋友,所以我才會借錢給他」(見偵二卷第42、43頁)。被告亦否認有免除債務一情。而公訴意旨之所以認為被告邱永安與證人陳兆剛有上開協議,無非以:①證人陳兆剛初訊之時曾否認借款一事,顯有心虛;②證人陳兆剛惟恐其子之公職遭到撤銷,難期其據實陳述;③證人陳兆剛與被告為十餘年老友,卻僅借款被告3次,借款時間又剛好在其子獲聘為清潔隊員前後,且竟未約定利息及償還期間;④證人陳兆剛承認被告借款時有簽發3張本票,但於99年即全部撕毀,與常情不合(見起訴書第9頁)等情推論所得,然並無直接證據。且陳兆剛偵訊初始否認借款,或出於一時緊張而遺忘,或出於結果不可預知之恐懼而不敢吐實,不一而足,因此尚不能因其曾一度否認借款予被告邱永安,即遽論該等款項為行賄所用。再者,以陳兆剛惟恐其子之公職遭到撤銷,故認其所言不實,亦屬倒果為因之推論。又本件借款金額非少,卻未約定利息及償還期間,固有違常理,然證人陳兆剛自稱與被告邱永安為十餘年老友,有如前述;證人李鎮衛亦稱:「陳兆剛在選舉的時候就有在幫忙邱永安,他們關係就很好了」(見偵二卷第58頁);被告邱永安本人亦自陳:「陳兆剛在我以前參選鄉長時有幫助過我,我為了還他人情才會任用他兒子陳永浩擔任清潔隊員」(偵二卷第69頁反面),是以彼等借款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間,依其二人間之情誼,並非絕無可能;且亦不能排除被告邱永安係基於老友情誼,或為還助選人情,而在清潔隊員臨時出缺時,違反規定錄用陳兆剛之子之可能性。因此尚不能以借款均在陳永浩任職前後、借款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即認定該等借款為行賄所用。此外,證人陳兆剛雖自稱被告邱永安借款時曾開立3張本票,並於99年撕毀(見偵二卷第42頁),惟又稱:「在邱永安於98年底競選長治鄉長連任失利後,我聽說他在外負債累累,我看到這3張本票我想也拿不到錢,失望之餘我就把這3張本票撕毀」(見前揭處),已說明其撕毀本票之原因,並未供稱是在其子獲聘為清潔隊員之前、後將該3張本票撕毀,是以無從認定證人之舉動係為爭取其子受聘而免除被告之債務。而檢察官又不能舉證證人陳兆剛係為其子獲聘而撕毀本票,進而免除債務,因此亦無由推論上開借款為行賄之款項。
㈥、末查,案發時長治鄉公所之清潔隊係隸屬於民政課(見證人李鎮衛之證詞,偵二卷第53頁反面),故該清潔隊隊員之職等及薪資應無高於該課課長之可能。而謝玉琴及李鎮衛二人為升任課長所付出之賄款僅30萬及50萬元,已如前述。故即使被告有意以清潔隊員之職缺牟取不法對價,衡情其金額亦不應高於謝、李二人為爭取課長一職之代價而達170萬元。故公訴意旨認陳兆剛以170萬元為其子陳永浩取得清潔隊員之職缺,顯然亦不合情理。證人李鎮衛於偵查中亦稱:「(問:他們講說170萬,你覺得如何?)應該沒有那麼高,照行情應該只有20-30萬,可能他們之間有私人的借貸。清潔隊員一個月才2萬多,加一加頂多也只有3萬出頭,最高可以升到技工,薪水最多到頂也只有
3.5萬或3.7萬而已」(見偵二卷第58頁)。因證人李鎮衛為長治鄉公所課長,為該所資深人員,深諳所內之人事運作,是其所言應可作為認定上開金額過高、不合常理之佐證之一。故公訴意旨認為陳兆剛為替其子謀得清潔隊員一職,遂先免除被告邱永安120萬元債務,之後再交付50萬元為後謝云云,顯有違反情理之處,不足令人確信其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邱永安此部分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貪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永安此部分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邱永安此部分犯罪,而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乃屬正確,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對此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查:陳永浩任職清潔隊員乙職,原本即係被告邱永安可自行決定之事,原清潔隊員羅國君係因遭侵占公款,自己擔心遭職權舉發而臨時於97年12月間自行申請離職;而陳永浩父親陳兆剛早於97年9月4日及97年10月6日借款予邱永安70萬元、50萬元之時點,前開清潔隊員根本未出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邱永安以此職缺出售120萬元代價,單就比較同份起訴書課長職缺僅出售30萬元或50萬元不等,更顯得此清潔隊員之職缺代價過於荒謬。更甚者,陳永浩自於98年1月5日受僱於長治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嗣經3個月試用期滿成為正式人員,依時間計算應為98年4月5日,若果被告邱永安有如起訴書所指,另再向陳兆剛要求50萬元後謝款項,則被告邱永安甚為缺錢,積欠甚多之債務,則理當於98年4月中旬即應向陳兆剛取得款項,豈會遲至98年5月25日始再向陳兆剛借得50萬元?換言之,被告邱永安所向陳兆剛借款三次,應確實與陳永浩擔任長治鄉公所清潔隊員無關,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邱永安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對於邱永安被訴收受陳兆剛賄賂部分判決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對於邱永安被訴收受陳兆剛賄賂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其他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二、判決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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