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88年1月15日入監執行,於9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其猶不知謹慎自持,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月12日12時許前之某時許,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拍賣網站刊登出售LV包包之不實廣告,適乙○○於99年1月12日12時許以電腦連結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乙○○於匯款後始終未收到貨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已於98年11、12月,在南投縣埔里鎮遺失,詳細日期伊不記得了,伊有去埔里分局報案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帳戶個資檢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99年1月27日合金埔存字第0990000380號函暨所檢送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及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憑。
㈡告訴人乙○○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施用前開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於上開時點,轉帳匯款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是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或
金融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金融卡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背,除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紙張上,若此,亦應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欄所載),行為時年滿52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上述年齡,記憶力雖非顛峰,但亦無嚴重衰退之情形,衡情,自無不能熟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須另行抄寫在提款卡上,或抄寫於紙上,併同提款卡置放一處之理?⒉被告於第一次偵查中供稱:發現遺失後有去埔里分局報案云
云,然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下簡稱埔里派出所)警員 彭宗億 於偵查中結證略以:被告親自到派出所報案,她說是在98年12月16日下午3點,從埔里榮民醫院出來後遺失了身分證,所以她來報案,沒有製作筆錄,當時遺失的東西只有身分證,並未提到金融卡等語;且被告於第二次偵查中則供稱:對於警員彭宗億證述無意見,伊當時確實只有到埔里派處所報案,因系爭帳戶內只有40幾元等語,是可認被告發現系爭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及國民身分證遺失後僅至埔里派出所報案遺失國民身分證,並未報案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又被告發現系爭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遺失後並未掛失等節,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外,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99年6月8日合金埔存字第0990002226號函1份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而金融機構之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並背負難以估計債務之風險。雖系爭帳戶於脫離被告實力支配前夕該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惟仍有遭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若果真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自可預見取得該帳戶資料者可不費吹灰之力立即使用該帳戶,被告發現遺失後,豈會已至埔里派出所報案,卻僅提及遺失國民身分證,而對於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乙事隻字未提?亦未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止付,逕任自己重要金融工具淪為犯罪工具?是被告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已與常情相悖,實令人可議。
⒊再者,目前詐諞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
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後,要求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系爭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有上述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自無
足採,是被告確有於99年1月12日12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如前所敘,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將系爭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甫於96年6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1萬3,000元,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於證據清晰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圖以此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