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境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境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境栓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同日下午5時許,張境栓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新北大橋下橋處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境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4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04年間,有2次因飲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前述之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及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此次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超出標準值非高,較其之前2次犯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每公升0.58毫克)為低,且未因此造成人員傷亡,又係駕駛衝擊力道較小、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4輪以上動力交通工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現罹有憂鬱症之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再參照司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設置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102年至103年間之有關涉及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罪之案件,量刑因子為「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酒精濃度區間值:0.25~0.49毫克/每公升(MG/L)」、「加重減輕:刑法第47條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含輕型、普通、大型、重型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2次」、「是否造成損害:未發生事故」、「是否坦承犯罪:坦承犯行」、「行為人是否以駕駛為其業務: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行為人有無駕駛執照:有駕照,但受吊扣或已經吊銷」、「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省轄市」等本案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共得4筆宣告刑資料,其中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5月或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因子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又司法院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召開專家學者及相關被害人團體會議研討後,依其各別建議之因子影響力,計算個人於各因子組合之刑度估計,再估算焦點團體平均所得之量刑區間,查詢「酒精濃度:0.25(MG/L)至0.54(MG/L)」、「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機車」類型之案件,焦點團體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4月至6月,焦點團體建議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等情,亦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行情建議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公訴人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