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53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林佳男 債務人 張友綸
胡美秋
一、債務人胡美秋、張友綸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友綸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胡美秋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60,511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自民國111年03月01日起至民國111年08月28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二七五,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11年08月29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固定計息。
(四)詎債務人張友綸自111年03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35,5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胡美秋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553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5536元胡美秋、張友綸自民國111年03月01日起至民國111年08月28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五001新臺幣35536元胡美秋、張友綸自民國111年0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五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5536元胡美秋、張友綸自民國111年04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