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華
SIMBRIAREBOLLOOLIVER(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於民國109年1月4日2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因擦撞被告兼告訴人甲000000000之配偶SIMBRIAMARICRIS,乙○○與甲000000000發生口角,甲000000000與其兒子即少年CALEB(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及顏面部撕裂傷
2.5公分、顏面部挫傷及擦傷、左膝擦挫傷,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000000000及少年CALEB,致甲000000000受有左臉部擦傷、右小指擦傷之傷害,CALEB則受有右大拇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兼告訴人2人已達成和解並均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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