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傑
許燕忠王嘉仁謝子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7號、108年度偵字第2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兼告訴人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光 」之人有債務糾紛,小光遂教唆被告兼告訴人丙○○、被告甲○○、乙○○(下合稱丙○○等人)及少年許○皓(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名許○奕)為其向丁○○收債,丙○○等人即與少年許○皓,先由甲○○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到永和某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同日下午3、4時許到租車地點附近,搭載乙○○、丙○○、少年許○皓等人,再換由乙○○駕駛該車,於當日晚間8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43巷(光華商場後方),向丁○○收取欠款,惟丁○○當場表示拒絕償還,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彈簧刀攻擊丙○○,致丙○○受有胸壁穿刺傷併右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詎丙○○等人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球棒並奪取丁○○之彈簧刀朝丁○○攻擊,致丁○○受有左側氣胸、頭皮4公分及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上眼眶4公分撕裂傷、左手第2指4公分開放性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4人已達成和解,被告兼告訴人 謝子均 、丙○○並均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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